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公民山林纠纷应当由谁来调查处理

申请人肖某称:肖某与第三人唐某同属一个村组,在划分“汪家坡”林地时,肖某分得下半部分,唐某分得上半部分。2010年唐某砍树越界,肖某提出异议,双方协商不成,导致纠纷发生。肖某所向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某2011年4月1日,争议双方所在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意见书,但双方并未达成调解协议。随后,肖某向湖南省怀化市某县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以下简称“山纠办”)申请调处,然而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调处结论。后来肖某委托律师查询,得知2011年12月20日某县政府山纠办已下达了[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文件。该文件认为肖某与唐某争议的山林不在同一地点,因而作出“各方各自按林权证管理”的处理,但该处理文件实际上没有解决肖某与唐某的林权纠纷。2016年1月,肖某向怀化市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某县政府山纠办[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文件,并责令某县政府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某县政府称:首先,在处理“汪家湾”林权争议过程中,其所属的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到现场勘验,两次召开调处会。肖某与唐某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线清楚,各自不在同一地点,双方应当没有争议,因此,该县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作出了[2011]05号处理文件,该文件是对当事人的告知,告知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维权申请,没有改变争议山林的现状,不是一种处理决定,不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其次,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个人之间的纠纷由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不由该县政府处理。最后,在作出了[2011]05号文件后,其所属的山纠办工作人员已经将文件邮寄给了肖某,有送达回证记录在案,现肖某以未收到文件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其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肖某的复议申请。

第三人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调查与处理】

复议机关经调查查明,2010年,肖某与唐某因“汪家湾”林地发生权属争议,先经当事人所在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到某县政府山纠办申请调处。该办受理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处,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12月20日,该山纠办作出 [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文件。山纠办认为,肖某的463号自留山使用证与唐某的510号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线清楚,各自山林不在同一地点,该山无争议;如认为林权有争议,可直接向县林权发证部门或人民法院提出维权申请。山纠办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作出“各方各自按林权证管业”的处理。2011年12月28日,山纠办将前述处理文件邮寄给肖某所在的村委会,邮局《信函收据》记载收件人为当时的村委会书记。2015年12月22日,申请人才知道有该处理文件。

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县山纠办作出的处理超越职权,该县政府应依法履行林权争议处理职责,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某县山纠办的[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决定;责令该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分析】

1.某县政府山纠办作出的[2011]05号文件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林权争议,当事人向某县政府所属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即山纠办提出了处理申请,该办受理后应当依法按职权办理。其作出的[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文件,对本案林权争议进行了认定和处理,即认为双方界线清楚,没有争议,各自按林权证管业,实际上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影响,实为一种行政处理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并非单单的告知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该处理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2. 某县政府山纠办是否有权对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因此,林权争议应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机构,无权就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某县政府山纠办作出的[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行为违反了前述规定,系超越法定职权的行为。

3.该案属于乡人民政府处理还是县人民政府处理。某县政府提出,该纠纷系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应由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可以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即,在没有其他特别规定明确“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只能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情况下,县级政府可以处理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故在本案中,某县山纠办在林权争议调解未果后,应当按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报请某县政府作出权属处理决定。

4.肖某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某县政府山纠办在作出[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文件后,将该文件邮寄给肖某所在的村委会,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已送达给了肖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肖某早已知道该处理文件。因此,现肖某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应从2015年12月22日知道山纠办作出了[2011]05号山林纠纷处理文件之日起开始计算。2016年1月,肖某向怀化市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其申请复议期限未超过60日;对其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视为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予以受理。

【典型意义】

该案体现了行政复议案件中的程序正义,保护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解决行政争议,即监督、救济、解纷。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后作出的复议决定,实质上否定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要合理行政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