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4日,西安市部分地区突降暴雨,数个小时达到100-200毫米降雨量,导致张某某驾驶正在行驶中的陕A-5XXX9号越野车发生车辆损害事故,后经某4S店维修,更换了发动机总成,汽车配件及人工维修费用合计214580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曾数次与投保的保险公司联系索赔事宜,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2012年12月,张某某委托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将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2011年9月7日,西安市居民张某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自有越野车购买了车损险等系列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自2011年9月8日0时至2012年9月7日24时,保单号为1172500190000936XXXX。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张某某在本公司投保属实,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车损也是事实,但系暴雨后涉水致损,《保险合同》附件《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未购买涉水险,且不排除张某在水淹后有二次打火行为,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
1.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照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而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亦应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同时,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如保险车辆发动机并非保险标的物,则应在相应保险金额中扣除其价值,而本案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一致,故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如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该发动机的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3.此案中保险车辆虽然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但是由行驶途中暴雨所致,与车辆在天晴状况良好而驾驶人员操作失误或故意涉水行驶情况不同,被告不能引用“涉水条款”拒绝承担理赔责任。事实上,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所有机动车即刻全部停驶,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被告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4.被告认为原告(驾驶员)在行驶中遭遇暴雨时应对路面积水有一定的预见,其没尽到谨慎义务致车损坏,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代理人认为,原告购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对无法预料的事故导致车辆损失的风险的分散。本案事故是原告(驾驶员)在行驶途中遭遇暴雨,对该暴雨的发生、降水量、路面积水的速度和程度,均无法预料;对于多深的水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亦因不具备专业知识而难以判断。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既不存在故意,亦无法预料。如果此种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理赔,就无法实现原告的投保目的。
5.二次打火导致的扩大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在淹及排气筒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保险车辆在停放或行驶的过程中被水淹及排气筒或进水管,驾驶员继续启动车辆或利用惯性启动车辆,以及车辆被水淹后转移至高处,或水退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被询问谈话时,也明确陈述未二次打火;拆解发动机时被告也派定损员在场。因此,涉案车辆的发动机损坏也并非原告二次打火所导致。
2013年3月4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采纳原告方观点,认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暴雨导致陕A-5XXX9车发动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张某保险金214580元,并承担4519元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2013年7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车辆受损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涉水条款”,二次打火的举证责任属于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代理人抓住了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阐述了自己的观点,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