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8月村民王某与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日工资为180元,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8月22日14时55分左右,王某在冶建工地彩钢瓦施工项目工作过程中被高压电击伤,被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西京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高压电击伤。花去医药费348648.17元。事故发生以后,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不支付赔偿费用。以上为案件的基本事实。

工伤事故致身残 法律援助帮维权

【调查与处理】

事故发生以后,王某及其亲属通过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历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县人民法院判决、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某与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又申请工伤认定,历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0月15日经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五级伤残。2017年2月15日到王某到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过承办律师沟通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山西冶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本案得以顺利结案。

【法律分析】

本案得以赔偿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这一前提不存在赔偿便无从谈起。

1、劳动用工主体的认定:2014年8月李某借用山西冶建公司资质与闻喜县鸿毓化工公司签订一份屋面封顶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李某雇佣王某在此从事电焊安装彩钢瓦工作。在工作期间,王某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14时55分在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导致受伤致残。李某虽然是施工队的负责人,但冶建山西公司与闻喜鸿毓公司所签订合同李某是作为冶建山西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的字,并且合同上盖有山西冶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闻喜鸿毓公司也支付山西冶建公司工程款,那么,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就等同于冶建山西公司与闻喜鸿毓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冶建山西公司就应当成为该建筑工程的用工主体。《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经过介绍在该工地施工,虽然没有与冶建山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王晨光与山西冶建建设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案经过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那么,本案中,王晨光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高压电击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由此,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均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3、工伤的赔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应当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王某主张的医药费190658.17元、住宿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2590元、护理费6300元、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890元、停工留薪工资64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2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9600元,合计696788.17元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山西冶建公司一次性赔偿王晨光400000元,双方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典型的工伤赔偿案件。在实践中许多农民工在各类工地打工都没有与用工单位签订书面的领导合同,一些建筑公司随意让一些施工队挂靠其建筑施工资质,由此带来的是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各单位之间互相推脱责任,以不是用人单位为由不予赔偿,导致其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就办案来讲,事故发生在2014年,当事人为了认定劳动关系历经劳动仲裁委员会、闻喜县人民法院、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才得以确认了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同样历经闻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才最终确定工伤。从事故发生到劳动关系确立、工伤的认定耗费了当事人三年多的时间,既费时又费力,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和财力负担。因此,本案给我们带来的启示就是:在农民工中要大力宣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知识,使他们知道凡是到用工单位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时有有力地证据,不至于使证据陷于被动的地位,从而极大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