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包某通过网络应聘到高密一家旅游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旅游公司与包某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包某在公司一干就是半年,但是公司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令他不能接受,而后他又被公司无故解聘。包某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确认公司与包某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支付包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公司认为,包某应聘时还是一名在校学生,并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所以不与其签订合同的做法并不违法,因此向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包某表示自己在投简历时还是学生,但是入职公司时已经毕业,包某就其主张提供了毕业证、学籍证明予以佐证。
【调查与处理】
法院认为,首先,包某主张入职公司时已毕业,并就其主张提供了毕业证、学籍证明予以佐证。公司方面虽表示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申请相关鉴定,亦未提供反证,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毕业证、学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进而认定包某入职公司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近半年期间公司每月1日左右向包某支付一笔3000元的报酬,支付时间呈现周期性、支付金额具有固定性,符合工资的基本支付特征,且与包某所述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发放周期相符。再次,公司认可包某的主要工作内容。据此可知包某在公司的安排下提供劳动,而包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高密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包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法律分析】
(一)认定劳动关系应考虑哪些条件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包某入职时已经毕业,属于合格劳动者,并且在公司安排下从事劳动,受公司管理,按月接受公司发放的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标准。
(二)补偿后应否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公司由于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包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依法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包某在公司工作了半年以上,所以,公司必须另行支付给包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进一步明确了企业和职工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它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重要保障,是用人单位合理使用劳动力、巩固劳动纪律、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手段,是减少和防止发生劳动争议的重要措施,是建立规范有效劳动关系的重要载体。
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是维护职工和企业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企业要主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做到有劳动关系就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一方面,通过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权利义务,有利于劳动关系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顺利实现工作目标,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合同不但成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最有效证据,而且也是处理争议的重要凭证和依据。劳动合同还能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决纠纷更为便利,降低争议解决成本和社会耗损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