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劳务意外受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是否可撤销

2016年10月29日,杨某与带班刘某等人接受许某的雇请,在紫金县龙窝镇某村砍桉木,约定砍树工价为100元/吨。2016年11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杨某在砍树现场溜桉木过程中因桉木滑得太快致身体后推被地上的竹子插入左胸部严重受伤昏迷,后被带班刘某送往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杨某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被诊断为左侧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上肺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杨某治疗终结后,经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受援人开胸探查及左上肺动脉破裂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杨某在住院昏迷期间,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其父亲杨某江在无奈之下与许某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许某除垫付的医疗费2798元外一次性再支付2万元作为受伤的一切补偿费用,但杨某实际在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就达3万多元。因赔偿问题,杨某依法向紫金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调查与处理】

紫金县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积极联系杨某进行了多次面谈,了解商谈案情,接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签署委托协议,核实相应事实,并于2017年3月20日,代杨某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严重显失公平,依法属于可撤销协议,被告许某对原告杨某在工作中造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补足原告提供劳务致害赔偿差额的责任。该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采纳。紫金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许某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受援人杨某赔偿金58945元,支持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原告杨某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二是被告许某是否存在过错?三是原告父亲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可撤销?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被告在庭审中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称即使是被告雇请的工人,但原告也是在工作时间外抓鸟时摔倒受伤,不属于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的说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为是为推卸责任的托词。被告之后又将责任推至刘某和余某身上,但事实上刘某和余某均系直接受雇于被告的工人,刘某只是带班不是承包人,原告也不是由刘某和余某雇请的。原被告属雇工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有一起工作的工友予以证实,后又是被告出钱医治原告,应确认是在工作中受伤。

其次,围绕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未尽管理责任,未尽最大能力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围绕第三个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根据该条规定,原告父亲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首先,签订的主体是原告的父亲而非原告本人,也无任何授权委托,原告父亲无权代表原告签署协议。其次,本案中原告父亲杨某江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昏迷期间,协议书是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由其父亲所签,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原告父亲无法预见原告伤势的严重性,对有关赔偿标准完全不了解,实际所获赔偿又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属于新情况,按照情势变更原则,该协议书内容对原告而言是严重显失公平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是可撤销的。第三,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在住院期间仅医疗费用就接近30000元,其他如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等均未计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规定还可计算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达15万元,而签署的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2798元,远远无法满足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支付的22798元应作为先行支付的款项,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造成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补足原告提供劳务致害赔偿差额的责任。

除此之外,根据本案所涉及到的劳务纠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此类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

1.接受劳务者的责任

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这种风险。但实践中,他们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很少进行安全教育。接受劳务者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因此接受劳务者承担相对较重的法律责任,符合社会利益平衡原则。所以,在划分责任时,接受劳务者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

2.提供劳务者的责任

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定提供劳务者的注意义务时,必须考虑他们多来自农村,注意义务能力较弱等诸多因素,不能让其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较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加公平原则。提供劳务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容易激化社会矛盾。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劳务者受害后往往不知所措,不知道采用什么办法,走什么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极容易演变成上访闹事的群体事件,如果处理不当会出现严重问题。承办律师在代理该援助案件时积极引导受援人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理性表达诉求,成功化解了矛盾,维护了社会稳定。

该案同时也提醒提供劳务者在遇到劳务纠纷时,要增强法律意识,一旦发生受害事件,应在第一时间寻求当地政府、司法所、人民调解组织等帮助,以合法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