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田某于2017年2月27日为华坪县某某公司运输煤炭到大理洲某某区某某有限公司,田某运输煤炭的吨位为30.06吨。煤炭运送至大理州某某公司卸货后,并出具了公司总经理签字的收货单据,而供货方提起诉讼,认为该车煤炭水分潮湿,而受到收货方的处罚,即总重扣除10%,在此基础上加扣3%进行处罚,共扣减了3.91吨。供货方认为田某私自加水的行为给供货方的货物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并对供货商的商誉造成了影响,侵犯了供货方的合法权益。
【调查与处理】
2017年10月19日华坪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供货方提交了关于2017年2月27日燃煤的处罚决定,(2017)0723民初字722号民事调解书、收据等证据,田某提交了过磅单2张,反映了客观事实,而供货方虽提交了收货方出具的处罚决定,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供货方销售给受货方的煤炭水分超标处罚造成供货方的损失,因此本案供货方的证据不足,最终供货方提出的货物损失费4574.7元,法院不予支持,田某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运输合同及举证的问题,在实际生活中也确实存在,从法律运用角度分析如下:
(一)田某与供货方是存在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田某已经完成了交付,运输合同也就终止。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中,供货方华坪县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田某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加水导致损失的发生,因此也就不能认定田某要承担货物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公路运输越发普遍,在运输过程中因货物受损发生的纠纷也随之日益增多,本案的判决,对于承运人和供货人之间在签订、履行运输合同时起到了一定的教育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