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8日,海南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公司”)聘用章某担任保安一职,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王氏公司也没有为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章某月平均工资为2325元。2015年10月26日,章某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即在围捕盗窃嫌疑人时跌倒受伤,造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3日,王氏公司解除与章某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9日,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5】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12月17日,章某向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2016年1月18日,在海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氏公司一次性支付章某2万元,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章某不得再向王氏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6年4月18日,海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琼劳鉴工【2016】第043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章某的工伤等级为拾级伤残。因王氏公司没有为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章某无法享受工伤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章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调查与处理】
(一)劳动仲裁阶段
2016年4月21日,章某向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张山荣律师代理该起劳动纠纷案。2016年6月30日,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裁字【2016】 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仲裁委大部分采纳了章某代理人张山荣律师提出的法律观点,该仲裁裁决书认为:章某与王氏公司签订《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时,章某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未作出,章某对其应享有的权利并不知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能否构成十级伤残亦不知情,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应认定章某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且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工伤保险条例》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如果继续履行该和解协议对章某显失公平。因章某与王氏公司签订《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后,王氏公司已支付章某和解费2万元,应于再次支付章某款项时从中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裁决王氏公司支付章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86759元。
(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阶段)
王氏公司不服海劳人仲裁字【2016】 第172号《仲裁裁决书》,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章某因急需费用治疗,且其经济困难没有任何收入,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其生活。在此情况下,章某的代理人张山荣律师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申请先予执行2万元给章某用于治疗身体。2016年8月1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71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王氏公司先给付章某2万元。王氏公司该裁定,依法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8月10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71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氏公司的复议请求。2016年10月1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氏公司支付章某人民币共计84434元,扣减王氏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签订劳动争议纠纷和解协议书支付2万及先予执行给付2万),王氏公司仍应向章某支付44434元。
(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
王氏公司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6民初7194号《民事判决书》,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章某与王氏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其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章某对其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及由此应享有的权利无法预知,故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王氏公司认为和解协议签订后章某不得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鉴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氏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四)执行阶段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后,王氏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章某代理人张山荣律师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王氏公司向章某支付44434元,并支付章某逾期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在强制执行阶段,代理律师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供王氏公司银行账号等财产线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并成功扣划剩余款项44434元给章某。至此,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四个阶段的章某诉王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最终以章某的胜诉及顺利执行剩余款项作为圆满结束。
【法律分析】
本案申请人章某于2016年12月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后,于2016年1月16日向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律救助站申请法律救助,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法律救助站接到救助申请后,立即与该会常年法律顾问取得联系,法律顾问当天就起草了给龙华区法院的“请予依法加快执行,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利的函”, 函中写道“因残疾人章某目前生活困难,迫切希望贵院能够在2017年春节前帮助其执行回上述款项,以解决其生活急需。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法援中心经审查章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特致函贵院,请贵院依法加快执行为盼”。该份函件于第二天一早即由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工作人员送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人手中,同时,海口市残疾人联合会还通过常年法律顾问致电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院长、执行庭负责人说明沟通相关情况,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人接到市残联送交的相关函件后,高度重视,立即指派工作人员对王氏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使申请人章某在2017年春节前如愿拿到执行款,解决了生活急需。
【典型意义】
本案说明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利用多种合法渠道,为全体残疾人全方位地提供帮扶,利用法律援助中心、12345政府热线、信访等职能部门,使残疾人联合会这一组织更好地履行职责,更好地关怀残疾人,更好地落实党和国家以及《残疾人保障法》规定的各项残疾人保障保护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