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1日21时许,原告王某与亲朋至被告天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经营的KTV场所内娱乐,被告将原告一行安排在其经营场所的826号包间。该包间内的坐席与地面间隔一层台阶,该地面为黄色与褐色相间,台阶为黑色,事发时台阶边沿未设置警示标识。23时50分许,原告离开座位时摔伤。事发后,经原告之子刘某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邵公庄派出所派员出警,原告方对出警后826号包间内的相关情况及谈话进行了摄录。其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骨质疏松、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症等症。原告于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住院治疗63天,进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截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80410.08元,护工护理费10800元,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天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9140.7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天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对其所经营管理的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作为涉案KTV的经营者,对前来消费的社会公众,应当善尽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
本案中,事发包厢内的坐席设在台阶之上,鉴于一般公众在此类娱乐场所的消费习惯,被告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或以其他方式提示消费者,使消费者在不同灯光条件下均能注意到台阶的存在,以避免消费者在通过台阶时发生危险。现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事发时包厢台阶处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被告就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被告经营的KTV包厢内摔伤系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另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知道座位下存在台阶的情况下,离开座位时没有谨慎地出行,对自身摔伤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并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事发前自身曾有腿疾以及原告子女对原告未尽注意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衡平考量原告王某与被告天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的过错以及原因力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本院认定被告天津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红桥分公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危险因素的不断增加,“安全”逐渐成为人们在选择行为方式和行为指向时所要考虑的首要因素,特别是在处于公共场所及从事公共活动的过程中,对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的风险逐渐增加,这些偶发性的危险因素在日益改变人们的日常行为方式的同时,也对一些具有特殊属性的主体提出了新的要求。这些危险因素逐渐显现出的类型化特征,以及随之而来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增多的典型案例的出现,使得立法者和司法者不得不思考如何能够有效的化解这些危险以及这些危险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问题,“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及理念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逐渐形成并随之运用到司法实践中的。
该案例涉及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对其所经营管理的娱乐场所所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就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目前存在危险控制论、社会成本论、合理信赖论和人权保障论等观点, “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危险控制论的观点较为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其背后的含义在于之所以由能够控制或减少风险的主体承担责任,乃是因为这些主体对危险源具有相当的控制力,其作为制造或者维持潜在危险源的主体,具有相较于其他主体不可比拟的优势地位,对其行为有可能产生的危险或者损害有更为符合理性的判断和认识,由其来采取说明、劝告、救助等必要的措施,在排除潜在的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等方面也更为的适宜。可以说,相对于受害人而言,义务主体在其相互关系中是具有优势的一方,因此,从实质平等的民法观念出发,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义务主体的责任,可以平衡双方的利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了规定,具体表述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其所经营的场所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他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据《侵权责任法》对归责原则所作出的规定,我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在义务主体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种归责原则下,受害人应当举证证明义务主体存有过错,其必须举证证明义务主体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并且注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因素,如果被侵权人也存在过错,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被侵权人自担部分损失。
就本案而言,原告承担了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举证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而被告则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一审人民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最终认定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在进入娱乐场所时应当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知道座位下存在台阶的情况下,离开座位时没有谨慎地出行,对自身摔伤的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力等因素,最终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70%的损害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