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关于王某工作时间自行外出发生交通事故 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陈某妻王某于2015年起在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0日,该服饰公司因生产任务多,全长职工都在加班。17时40分许,王某加班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未经请假便离开工作岗位去接孩子,在骑自行车途径第一中学十字路口时,被车撞倒后死亡。王某生前,一家借住在林甸镇,从该服饰公司厂区到其借住地,中间无须经过第一中学十字路口。王某遇车祸死亡后,陈某于2016年4月8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劳动保障局于次日向陈某发出了工伤认定材料补正告知,同年4月20日正式受理了陈某的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劳动保障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该服饰有限公司原职工王某于2015年1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依法不属于工伤。陈某对该认定不服,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林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维持该劳动保障局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之妻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也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对上下班途中这一概念的理解问题。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伤亡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该条款对上下班途中遭受伤亡事故认定为工伤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简化了认定条件,依该项规定,只要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都可认定为工伤。不要求职工必须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条件,更加有利于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利益。但适用该条款认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必须满足“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事故”两个要件。本案对于后一要件没有争议,但对于王某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则有不同意见。按照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王某是在加班时离开工作岗位,去接孩子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的。加班时间中,何时为下班?下班途中又如何理解呢?不无疑问。

对于下班途中如何作解的问题,如前所述,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应为“必经路线”方可认定为下班途中,但《工伤保险条例》将“必经路线”这一条件删除了,因此,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离开工作场所回到居所的途中。这个过程是否经过或者不经过哪些地点不应纳入考虑,只要是在这个过程中即可。从这一点看,本案一审法院“王某遇难之地,不是在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仍有“必经路线”的影子。即使王某在下班过程中绕一个大弯回到居所,只要没有中断这一过程,都应属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述的下班途中。

如果职工离开工作场所,没有直接回到居所,又去办其他私事,此时是否仍然认定为下班途中?从《工伤保险条例》将职工上下班途中纳入工伤认定考虑的范畴之内的意图来看,立法者是把上下班作为职工工作的必要延伸,即上下班是职工参加劳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此过程中职工遭受事故伤亡的,也属于与工作原因有关的伤亡,从而应认定为工伤。如果在下班途中,职工中断了这一工作组成部分的过程,又去处理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则不应当认定为与工作有关,也就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了。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哪一段属于下班途中,哪一段不属于下班途中呢?如本案王某是在正常时间下班,其目的是去另一个地方接孩子,但刚离开厂区,在走到接孩子与返回居所路途的分叉路之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我们认为,在下班途中,只有职工已经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情时,才能认定其下班途中过程中断,在这之前,都应属于下班途中,而且是否属于下班必经路线在所不问。

对于何时下班的问题,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种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有依照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事实,不论是否属于加班,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规定来理解是否下班。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此未作具体规定,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理解是否下班,如在加班过程中,职工已经完成自己的工作,即可下班,而无须征得单位同意职工知否下班,应根据单位的制度安排以及实际情况而定,在工作时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下班。下班途中的认定不以走必经路线为限,只要属于下班过程中均可,但在下班过程中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情时,下班途中的过程即中断。

本案该服饰公司因生产任务多,全厂职工都在加班,王某遇车祸死亡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中,但王某是在加班期间擅自离岗,在接孩子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王某所遭遇的事故不是在工作场所,不是因工作原因,其接孩子与工作、生产间无因果关系或联系,又因我国尚未有将职工接孩子一事纳入职工工作范畴的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认定王某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

【典型意义】

王某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法治课,引起了社会群众对于工伤认定相关法律知识的关注。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引起了社会大众的普遍关注,增强了社会群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社会群众的法律素质,让他们以后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王某案就其法律适用而言,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工伤。二审判决对王某行为的法律性质作出全面剖析,同时律师结合案情形象地阐释了工伤认定的情形、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等法律知识。三是充分发挥微信等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中的作用。王某一案,邀请律师对案件法律问题深层次解读,并在普法微信公众平台上进行转发,向社会公开案件真实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这些新媒体手段的运用,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使公众对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问题有了更理性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