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4日15时2分,林某与同事二人步行至招远市黄线与张新线路口北时,被梁某驾驶的鲁FGXXXX小型轿车从后面撞伤,致林某重伤,其同事死亡。经查梁某驾驶的车辆系报废车辆并经多次转让。事故经招远市交警队事故认定,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是路某称2014年8月份从梦芝街道办事处购买,购买时手续和保险齐全,车辆在2014年12月已报废被注销,车辆保险于2015年2月份到期。2016年1月27日其将车辆卖给曹某,曹某又将车辆卖给了梁某。

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案释法案例

【调查与处理】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经调查发现该车辆是由路某在2014年购买,于2016年正月卖给经营二手车的曹某,曹某在2016年2月13日将车辆卖给了梁某,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由路某转让给曹某时,未参与年检,已处于脱审状态。2017年10月24日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1062573.58元。被告曹某、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路某与曹某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路某称其在2014年8月份,从梦芝街道办事处购买的肇事车辆,购买时手续和保险齐全,2016年1月27日,他将车卖给曹某时不知道车辆报废,只是脱审。而曹某作为二手车经营者,知道车辆是黄标车且已经报废。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并约定转让后的一切违法、违章、车辆的债权债务及车辆的损坏等责任由曹某负责,故本案路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于本条的详解拆分为(一)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二)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适用于本案。

对于第(一)因排污未达标而报废的机动车,本案肇事机动车被注销的原因是因排污未达到标准。如果只是因为本原因判决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有失公允的,因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该类机动车报废的原因没有关联,即使转让人明知该车为报废车辆仍将机动车转让给他人,也不存在过错。只是因为该原因,不能判决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二)无故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因为肇事车辆在转让人路某购买期间,没有参加年检,脱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对这类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具体表现为:如果年检因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问题而未年检合格,则转让人应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与受让人一起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如果是无故不参加年检,则既有可能是因遗忘、不知或嫌麻烦等原因没有及时年检,又有可能是明知机动车不可能达到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而有意逃避年检。因此,在无故不参加年检情形,转让人应举证证明该未年检的机动车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否则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因为路某在使用车辆期间,没有进行年审,车辆处于脱审报废状态,其转让时自称不知车辆报废,但提供不了证据证实;曹某在明知车辆是报废车辆的前提下,仍买卖车辆。鉴于以上第(二)中情形,法院判决被告曹某、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该案对于转让报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有着很大的警示作用。近年来,很多人对于放在家中的机动车,不论是否年审,在缺乏法律意识的情况下,自由买卖,最后发生交通事故有可能面临巨额赔偿。特别是很多家庭中存放的摩托车,早已达到报废标准,仍以低廉价格私自转让,类似情形还很多。为了防止这种案件的发生,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针对性的对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这类案件进行法律宣传,促进人们学法、知法,提高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人和受让人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意识,避免给双方造成无法承担的经济损失,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