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22日,原告杨某某与李某某驾驶货车装载一柳工牌挖掘机前往惠水县和平镇红番村进行土石方施工,下午5时许,二人完工后因原路被阻,即驾车拉运挖掘机沿另一机耕道返回,途中经过被告某某县供电局架设的一高压线杆下时,因该电线杆上架设的通讯光缆线脱离拉线下垂,致使原告运送挖掘机的车辆无法通过。原告即爬上挖掘机车持一木棍并用手抬高通讯光缆线时遭电击昏迷,摔落倒地,车辆驾驶人李某某随即驾驶货车载原告杨某某送至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以被告某某供电局系高压线、电缆线的所有权人,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设置线路,导致原告在处置车辆过高压线时遭电击受伤致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0余万元。
【调查与处理】
法院受理案件后,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一、案发地点是否能够确定;二、原告杨某某遭电击所受损伤与被告某某县供电局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被告免责事由)。
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调查,寻访目击证人、并前往现场进行实地勘察。查实案发现场确定为惠水县和平镇红番村一机耕道,现场高压线为10千伏,高压线及通讯光缆线安装人、产权人均系被告某某县供电局。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遭电击所受损伤与被告某某县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县供电局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余万元。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未能举证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没有免责事由。但本案原告杨某某系成年人,应当知晓在高压电力区域的高度危险性,其爬上挖掘机车持木棍、用手抬高通讯光缆线时应当意识到距离高压线较近,存在电击的危险,但其未谨慎处理,具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责任大小、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被告的担责能力,法院确定原告杨某某承担10%的责任。
【典型意义】
1、明确产权。法院判决电力部门承担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关键是触电事故发生地的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因此明确电力产权就是供电部门的首要、必须、认真解决的问题。
2、消除安全隐患。电力公司对变电设备、线路设施因老化或质量问题造成的安全隐患,应当派人定期排查、维修、改造,并做好记录,做到安全隐患尽早发现,及时排除。
3、悬挂警示标志、设置围栏。电力部门的警示标志应在电力设施四周悬挂,且字体够大、颜色鲜艳,以避免发生触电事故时,原告以悬挂警示标志不在明显位置作为提出巨额赔偿的理由。
4、加强安全用电的宣传。多方位宣传,提高群众安全意识。印制宣传画册、拍摄宣传短片,尤其加强对农村地区和未成年人的宣传教育。在农村宣传时,要有针对性、生动、易懂,可以举行街市咨询宣传、有奖竞答,悬挂彩色安全用电宣传图板等宣传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