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保险义务依法被判赔以案释法案例

2016年06月29日16时55分,原告贺某驾驶粤BXXXXX号小型驾车搭乘赖某沿S120线从紫金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紫金县蓝塘镇元吉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粤P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投保了被告的交强险、商业险及车损险)一直不配合原告对受损车辆做定损工作。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车损鉴定。评估定损前,评估公司向被告送达了《评估告知书》,但是被告也一直未与评估机构沟通。被告一直未履行保险义务,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原告为其诉求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需承担的责任以及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的保险合同关系。2.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其他费用。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情况。4.顺丰快递单、送达情况表和《评估告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保险赔偿请求。

被告对于原告单方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其合法性。根据就近维修原则,可以酌情赔付300元拖车费。原告车辆初始登记为2007年8月8日,至出险时已106个月,按折旧率及车辆保额计算,涉案车辆残值约7000元,扣除残值公司约赔付1500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河源市紫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1、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贺某支付保险金2000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贺某支付保险金34826元。3、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没有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1、原告诉请的拖车费、评估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应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请的拖车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均有发票为凭,法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必然要进行处理,原告为处理事故而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法院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用3000元酌定为2000元。虽然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票据等证据证实因处理交通事故而产生了实际的误工费用,该请求无事实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受损车辆粤BXXXXX号车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应如何承担?

原被告双方均对涉案投保车辆进行了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但原告提供的维修价格评估报告可行度更高,更能真实反映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本次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贺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贺某应对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又因被告永诚财险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出发点是为了引导保险人要及时对被保险人的请求进行理赔,减少怠于理赔的行为。原告虽然是单方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书》,但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积极联系被告永诚财险进行定损理赔,可因被告永诚财险怠于理赔,未及时对投保车辆进行定损理赔和维修。被告永诚财险怠于理赔的这种行为,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受损维修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是没有过错的。因此,对原告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予以认可其效力。尽管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书》,在投保车辆经被告维修后,再另行委托他方鉴定机构对车辆重新进行了价格评估。但是,在被告重新对投保车辆进行鉴定时,原告的投保车辆已经经过了维修,实际需要维修的项目与发生事故时需维修的项目发生了变化,被告委托他方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能真实地查明原告投保车辆的受损情况及所需的维修费用等,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

被保险人是保险的承保对象,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定损理赔。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本案告诫保险人应积极履行保险义务,避免不必要的讼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