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张某某从建筑工地的脚手架上摔下,被送到北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症状为:腰部疼痛,双下肢活动障碍,无恶心呕吐现象,经腰椎CT检查及X线检查,初诊为胸12骨折伴截瘫。因当时北安市人民医院骨科没有床位,急诊给予留置镇痛后,转到北安农管局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检查结果同上。经治疗后张某某脐平面下深浅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为零。故张某某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自己的终身残疾是医院没有及时做手术延误治疗而造成的。要求北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和法官现场法庭调查,认为原告张某某目前截瘫主要是由原发损伤所致,与手术时间的早晚无直接因果关系,转院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继发性损伤属于轻微医疗事故,医院方面,手术方式正确,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医疗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据此北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方北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
【法律分析】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的是医疗机构的转诊义务。所谓转诊义务,是指医疗机构对其专业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者超出治疗能力的患者及时转送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的义务。转诊义务是医疗机构的一项法定义务。因为患者对医疗机构的治疗效果都抱有合理的期待,在自己不存在相应的治疗能力的情况下,不能满足患者的合理期待,医疗机构理应将患者转到有治疗条件的其他医疗机构,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满足患者的期待权。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在摔伤后到北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虽然当时是按照急诊收治并按急诊进行处置、检查、并无不当,但根据当时各种检查可以得出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经是极为严重的结论,在当时北安市人民医院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将原告及时收治入院的情况下,应当尽说明义务,对患者或者其家属说明病情的严重性,建议患者及时转院。但在本案中,北安市人民医院进行的检查已经发现原告张某某胸骨折的情况下,该院医生理应意识到有可能会因此造成继发性脊椎损伤,在没有治疗条件情况下,应当及时将原告转院或劝导其转院。但没有履行上述职责,使原告丧失了及时治疗的条件和时机,并且在转院的过程当中可能造成的继发性损伤。北安市人民医院违反了医疗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不能一概而论地由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由于高空坠落导致脊椎损伤,根据现代医学理论,脊椎损伤的治疗效果由原始程度起主导作用,与治疗时间的早晚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张某某最终的伤残主要是由脊椎爆裂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本身的严重病情引起的,也既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的病情,而不是医院的过失。因此,原告张某某所受的损害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由北安市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医患关系紧张,致使经常发生一些医疗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由于高空坠落导致的脊椎损伤,最终导致伤残,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本身由脊椎爆裂骨折脱位伴完全性截瘫这一本身的严重病情引起的,也既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其本身的病情,而不是医院的过失。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上述法律规定确立的是医疗机构的义务,但在因医疗机构未尽法定义务而追究其民事责任时,不能一概而论地均由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在造成损害后果中的原因,从而准确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案公平的裁判体现了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和规范性。一方面明确了侵权责任,定纷止争,将案件的缘由过错划分清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支持,也确保民事行为中的过错得到惩处。一方面制裁了过失侵权行为,警示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工作中须严谨、认真,规制了不良的工作作风和习惯,另一方面对被侵权者权益进行了法律救济,保障了被侵权者合法权益。从社会角度讲,法院的公平裁判对社会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责任,惩罚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保护了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可以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抑制侵权行为的蔓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