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27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丁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李某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5年2月28日李某对2015年3月28日前的本息进行了结算,并向丁某重新出具了126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5%。换据后,李某继续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6年3月15日,李某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丁某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14年元月至2016年3月15日止,李某共付借款利息161万元”。李某以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为由,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某返还多支付的利息。

【调查与处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与丁某之间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约定无效。李某请求丁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予支持。宣判后,丁某不服,提出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李某已付利息的数额及丁某应退利息数额问题。李某累计支付了161万元利息,从李某2014年1月27日向丁某借款100万元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李某使用借款的时间为25.5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为765000元,李某实际支付利息161万元,多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845000元,丁某应予退还。故改判丁某返还李某利息款845000元。
【法律分析】
市场具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
2015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其中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了新的最高利率限额制度,该限额制度须分解成三种不同的利息之债加以分析。
一是规定最高利率限额为年利率24%(即月利息二分),在该限额之下的,为合法利息之债,法律依法予以保护。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问题上,一旦借贷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的一部分。因此,此处予以保护的意思是,对此债权兼具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不但可以提起诉讼,法院对限额之下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并且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是超过24%但未超过36%(即月利息三分)利率之间的利息之债,为自然利息之债,债务人已经予以清偿的,法律不予制止,债务人也不得以超出合法利息之债(即超过24%)为由,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但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起诉请求给付的,法院也仅支持最高利率限额,不支持超出部分(即超过24%未超过36%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换而言之,对此利息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不享有债权之请求力和执行力,意味着不能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亦不可经由司法强制执行。
三是违法的利息之债,即超过36%的那部分利息,就是违法的利息之债,不仅不享有请求力、执行力,也不享有保持力。换言之,该利息不仅得不到法律保护,而且债务人已经实际支付了违法利息之债的,有权请求追索。如本案例中,丁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5分,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范围,超出部分无效,李某请求返还已经给付的超出部分利息于法有据,因此两级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高利率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实现国家强制与私人自治的协调。民间借贷本质是私法问题,国家因为金融社会化因素而对该类纠纷进行规制而设置上限。鉴于我国目前民间借贷监管现状、法律体系、司法实践的考量,设置固定利率上限是目前最优的选择,由此可能会导致对于民间借贷的管制过严,通过设置法定之债--自然之债--债权无效三个等级的安排,有助于软化这种过严的管制,使得私人可以通过自身的安排与履行而实现其私法行为而不至于触碰到带有公法属性的利率管制。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生产经营性借贷的规范。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基于人缘、地缘等“熟人社会”的信用保障,利息并非是贷款人规避风险的主要方式,因而,多采取无利率或低利率的模式。而对于生产经营性民间借贷而言,其更多表现为“陌生社会”之间理性经济人对于利益的共同追求,故其利率要高得多。相较于个人或家庭放贷者,以生产经营型民间借贷为主要对象的民间金融机构具有一定的规模性和组织性,其自力救济能力也更强。而相较以看病救人、家庭需要为目的的个人或家庭借贷者而言,企业借贷人在注重自身短期经济利益的同时也更重视自身的商业信誉。因而,在这一情形下,即便法律不对其强加干预,放贷人也能通过披露借贷人信誉情况、要求借贷人提供抵押等方式来降低自身的放贷风险。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是人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也是常发生的法律关系,当然,对利息的约定也是双方权利保障与利益分配以实现共赢而不可或缺的,但如何约定才是合法的却少有人关注。对于借款人来说,不能为了获取外来资金的帮助而随意承诺高额利息,这不但不利于解决燃眉之急,还有可能陷入更大的资金短缺、经营困难的风险,致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得不偿失。对于出借人来讲,不能因为高额利息的诱惑而忽略资金的安全,一旦发生纠纷,不但高额的不合法利息得不到法律上的支持,而且还可能因为借款人不能承受之债出现还款能力不足,导致本金难以收回,也会达不到出借资金的预期结果。因此,在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时,一定要加强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站在双方互利的利益上合法约定利率,既要考量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与利息的承受能力,也要确保出借人的资金安全与合法的利息收益。
限制高利率,是各国民法借贷法律的基本原则,否则不仅会冲击银行的资金融通,而且会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危害社会稳定。本案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依据,理清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制度的三个层次,支持了出借人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利息,为规范民间借贷市场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