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2月,孙某某通过QQ网友了解到制造、出售假币的方法。因做生意赔了钱,孙某某便萌生了制造假币用于出售牟利的念头,于是通过网络采购了打印机、墨水、纸张等伪造工具,在租赁房内开始制造面额20元、50元的假人民币。同时,孙某某通过QQ群寻找买家,一旦有网友想要下单,即让买家扫自己的收款二维码付款,然后再将假币用快递寄送给买家。通过此种方式,孙某某共制造、出售假人民币面额共计11904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孙某某住处查获尚未打印完成的假人民币半成品共计面额80420元。

从孙某某制造出售假币案看伪造货币罪的定罪量刑

【调查与处理】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案件审理中,孙某某辩称制造、出售的假币是多张连在一起的,需要再进行剪裁、做旧和加盲文等二次处理,属于半成品,无法进行流通,指控的面额计算不当;并主张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经审理,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犯伪造货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宣判后,孙某某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货币罪。一是孙某某具有伪造货币的故意,并且实施了伪造行为。孙某某为谋取利益,租赁房屋,购买打印机、墨水等材料,仿造人民币的面额、图案、色彩和式样,采用打印机打印的方式伪造人民币,符合《刑法》规定的伪造货币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二是制造的假币面额共计119040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伪造货币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孙某某制造的假币面额已经达到数额特别巨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孙某某辩称其制造的是一个版面上多张假币,未进行裁剪,属于半成品,检察机关认定假币面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假币确是多张连在一起的,但是孙某某伪造假币的主要印制工序已经全部完成,票面金额明确,仅需要简单的裁剪便可冒充真币,不属于票面金额无法计算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金额并无不当。三是孙某某出售假币的行为被伪造货币的行为吸收,不再另以出售假币罪处罚。孙某某制造假币的目的是为了将假币当作货物出售换取真币,赚取利益,并且通过网络寻找假币买家,利用快递物流交付假币,该行为同时构成出售假币罪。但是因为孙某某出售的是自己制造的假币,出售假币行为是制造假币行为的自然延续,故该出售行为被前面的制造行为吸收,不再有独立评价的意义,仅按照伪造假币罪定罪,但量刑上应当从重处罚。

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孙某某辩称其制造的假币未经剪裁,不可流通,伪造工序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伪造货币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货币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伪造的货币事实上进入市场流通或者造成特定严重影响。从本案来看,孙某某实施了伪造人民币的行为,并且将制造的假币打包快递寄送给卖家,其伪造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二是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本案中,孙某某未完成裁剪假币这一操作,并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裁剪,而是在能够裁剪的情况下,主动不进行裁剪,主观上是为了规避法律或方便邮寄,不符合犯罪未遂的认定条件。三是伪造货币罪中的假币确应是可以流通的货币,但是做旧或添加凹凸痕迹,只是为了降低假币的使用风险,企图达到以假乱真的结果,并非假币制作的必要工序。如果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停止流通的货币,其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孙某某伪造货币面额共计119040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案发时,公安机关在孙某某住处查获未印制完成的假币半成品面额共计80420元。从本案证据看出,该部分半成品只印制了部分,确没有完成印制工序,不作为犯罪数额进行量刑,但是应当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孙家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法院对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伪造货币罪是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刑法》关于该罪的量刑较重,体现了严厉打击的司法态度。孙某某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伪造货币犯罪,但是在科技不断发展和网络十分便利的当下社会,该案融入了网络购买制造材料、网络联系买家出售、快递邮寄交货等因素,故该案对于打击假币犯罪的普法宣传、震慑潜在犯罪分子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