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22日20时55分许,韩某搭乘李某驾驶的机动车,返回驻地,从某路行驶至某银行前路段时,李某将车违法停靠在有禁停标志的最北侧机动车道内。韩某下车后步行跨越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绿化隔离设施,进入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黄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黄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调查与处理】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行人韩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进入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次,李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临时停车,其违法行为对造成该事故负有一定责任;而黄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故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的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时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对死者黄某近亲属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具有法定赔偿义务。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2万元;韩某承担事故65%责任,赔偿21万余元;李某承担事故35%责任,赔偿18万余元。同时,韩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
【法律分析】
1、行人也可以触犯交通肇事罪。提到交通肇事,人们往往想到的是有“车”的一方,而交通肇事的受害方往往是血肉之躯的行人,而提到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人们也往往认为只有机动车驾驶人才可触犯本罪,行人是无法触犯该罪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交通肇事的犯罪构成来讲,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如果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就可能触犯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2、关于责任认定。韩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体现法律中的过错赔偿原则。《侵权行为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韩某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进入非机动车道,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由此可见,韩某的违法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违法下客,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机动车是否担责,关注的不是车辆本身,而是驾驶员在驾驶、使用车辆的过程中的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李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临时停车下客,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之所以引起大家的关注,关键的一点因素是本案中触犯交通肇事罪的是一名行人,而非大家常见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交通活动中,因为大部分严重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这给大家造成了一种印象,交通肇事罪好像只有驾驶员才能犯,但这其实是片面的。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下,行人的一些违法行为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这个时候行人也就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随着我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交通安全的风险已经成为主要的风险之一。本案提醒我们,无论我们是开车的驾驶员,还是坐车的乘客,或者是步行的行人,都要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自觉维护交通秩序,这样才能够真正地减少交通事故,实现交通安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