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韩某某经营儿童游乐项目,2017年5月14日下午,原告赵某某外祖母谢某某带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淘气堡”项目玩耍,谢某某向被告妻子交费5元后,原告自己到“淘气堡”上玩耍,谢某某在“淘气堡”外坐着等待。后谢某某发现原告在充气垫上哭,就将原告领走。当时被告妻子在现场,看到了原告哭泣被谢某某领走的过程,被告不在现场。谢某某及被告妻子均未看到原告受伤的过程。谢某某称,原告说摔伤了,谢某某告知被告妻子后带原告去就医。原告被谢某某等亲属带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接受急诊检查治疗,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肘孟氏骨折。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问题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津0112民初4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333.88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付费后到被告经营的儿童游乐设施玩耍,被告以自有游乐设施为原告提供服务,原告作为消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对游乐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作为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被告在夜间露天经营儿童游乐设施,但未办理任何经营许可;游乐设施上虽有铭牌,但内容模糊不清,且被告未能提供游乐设施的安全检验合格证明以证明游乐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被告虽张贴了《游玩须知》,但其内容并未对可能的危险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被告现场虽有管理人员,但人员较少,不能充分尽到管理责任,且现场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不能有效监控儿童游玩情况。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监护人让谢某某照顾原告,谢某某带原告到游乐设施玩耍时,原告父母均不在现场,对可能存在的危险行为不能有效防范;谢某某因年纪较大、不识字,对游乐设施的安全性认识不足,不能对原告进行有效的安全性教育。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认为被告应对原告全部合理合法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损失。

【典型意义】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近年来,儿童在游乐场所受伤事故多发,本案在认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及监护人监护职责方面具有典型意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该案,生效判决依法进行网上公开。该案法官做了有针对性的释法说理工作,借助此案向广大民众及公共场所管理人讲解如何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通过公正审判,起到以案释法的作用。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通过案件的审理,使相关场所的经营者提升安全保障意识,做好日常安全保障工作。明确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强化宣传,提升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监护职责,本案中由于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通过对此类案件审理和以案释法,引导经营者重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提醒未成年人监护人提升监护意识,保护未成年人免受意外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