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以来,被告人高某某将其购买的虚假某相关品牌标识加工到服装批发市场订购的“白坯”服装上进行销售。自2012年2月至2017年4月17日间,两店共销售可认定为假冒某商标服装12133件,销售金额合计6360560.51元。2017年4月27日,阳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扣押高某某物品时,发现其中有温州某服饰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六枚印章,经鉴定均为伪造印章。
【调查与处理】
阳泉市公安局于4月24日以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指导侦查。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移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交由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对高某某作出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 600万元;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1万元。判决后高某某提出上诉,2018年3月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在审阅全部案卷材料后,认为阳泉市公安局认定的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有误,高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知识产权犯罪类中性质较为接近的犯罪,但二者的区别也十分明显:首先,二者犯罪对象不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标,即这一犯罪对象本身是前一犯罪行为已经制造的犯罪结果,该商品的商标系他人伪造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该罪;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直接侵犯他人受相关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其次,二者犯罪的行为方式不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是销售,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而假冒注册商标罪核心在于假冒,即生产和制造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的商品。从本案的案件事实来看,高某某销售的假冒某注册商标的服装是其购买假冒某商标标识,指使向其供货的服装制造商将假冒商标标识缝制到服装上,后进行销售行为,其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后,又将该商标附着于商品上予以销售,属于牵连犯,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对高某某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定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相关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案发后,从高某某经营场所查获六枚印章,均系高某某经营活动中业务联系相关单位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印章。在案证据虽不能证明该六枚印章曾经使用,但根据印章的真实所有单位与高某某的日常经营相关联的具体情况,从客观方面分析,该六枚印章应系高某某伪造持有,故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典型意义】
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不仅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更是破坏经济环境秩序的行为,对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的惩处,既保护了国家驰名商标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品牌声誉,又维护了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及某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高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伪造关联业务单位的印章持有,在客观上侵犯了相关单位的名誉权和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公司、企业通过单位印章对外表示确信力,若伪造印章的行为滥用于市,势必会导致市场经济的诚信威胁。高某某伪造相关印章的行为损害了相关公司的名誉,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违背了市场经济的诚信原则。对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严厉打击,不仅维护了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保护了公司对第三人的商业信用,有力地维护了阳泉市多家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