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廖某某系重庆市巫山县某水务公司职工,该水务公司依法为廖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廖某某在该水务公司抽水岗位上班,工作职责包括根据水池水位情况及时发出停、供水指令,对重要设备设施做到勤听、勤看、勤检查等内容。2016年9月20日凌晨4时左右,廖某某在该水务公司值班室与同事卢某一同上夜班时,未给同事卢某打招呼便离开值班室,之后再没有回到值班室上班。9月20日凌晨6时许,发现廖某某上半身浮在该水务公司厂区内值班室外不远的水池上并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廖某某系溺水死亡。
【调查与处理】
2016年9月20日,经公安机关委托法医部门对廖某某的尸体进行检验,认定廖某某系溺水死亡。2016年10月20日,该水务公司向巫山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认定廖某某系因工死亡。2016年12月16日,巫山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廖某某的丈夫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5日,巫山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巫山县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巫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年3月24日,巫山县人社局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5月2日,廖某某的丈夫委托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赵本田、江小艳律师代为向巫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2019年9月22日,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巫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巫山县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2月11日,巫山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廖某某系因工死亡。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廖某某虽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溺水死亡,但在无法查明廖某某溺水死亡与其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廖某某溺水死亡该否认定为工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部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中指出,职工因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据此规定,律师认为,对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不明原因死亡是否认定为工亡,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则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巫山县人社局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系认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廖某某的死亡与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巫山县人社局以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廖某某的死亡系因工作原因所致,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律师认为,用人单位以申请人名义向巫山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廖某某的死亡属工伤,则说明用人单位并未否认廖某某溺水死亡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巫山县人社局仍要求用人单位继续举证证明廖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明显对用人单位苛刻。巫山县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调查机关,有责任调查收集排除非工作原因死亡的证据,如果经调查不能排除廖某某的死亡系非工作原因所致的,则依法应当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廖某某的丈夫提起行政诉讼后,一、二审法院充分采纳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巫山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任巫山县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或者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是一条兜底条款,即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情形均应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以认定工伤为普遍原则,以不认定工伤为例外的立法宗旨。我国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之所以对用人单位保障职工人身安全提出了更加具体的要求,完全是出于对职工权益的维护,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尊重与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