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合同诈骗、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件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无业。2015年9月13日与黄石市某汽车俱乐部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支付3000元租金租走东风本田思威越野车,租期十天。后被告人李某找制售假证人员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将车辆质押给王某某,获借款4万元用于挥霍。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某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利用自己芝麻信用担保客户的身份租走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后以刘某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委托刘某(另案处理)以假行驶证将车辆质押给黄石市某寄售行罗某,获借款3.9万元用于挥霍。10月8日,被告人李某让刘某找其表哥卫某出面租车,被告人李某提供8000元租金交给刘某,刘某和卫某到黄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卫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由刘某交与被告人李某使用。又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到利民寄售行质押借款时被识破,后被报警抓获。

【调查与处理】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无业。201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5年11月27日被逮捕。

黄石市西塞山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1.合同诈骗事实

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与黄石市某汽车俱乐部经理陈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支付3000元租金租走鄂B1***8东风本田思威越野车(鉴定价值为57750元),租期十天。后被告人李某找制售假证人员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以假行驶证将车辆质押给王某某,获借款4万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为偿还质押越野车的借款,9月27日,被告人李某到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利用自己芝麻信用担保客户的身份租走鄂B1***8号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鉴定价值为75600元),后以刘某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并委托刘某(另案处理)以假行驶证将车辆质押给黄石市某寄售行罗某,获借款3.9万元用于挥霍。因被告人李某逾期未归还租赁车辆,9月30日,北京汽车租赁武汉分公司工作人员黄某通过GPS查找到该车,发现车辆被质押后,经公司授权将该车从黄石某寄售行开回公司。

10月8日,被告人李某因害怕自己租车被人发现,遂让刘某找其表哥卫某出面租车。被告人李某提供8000元租金交给刘某,刘某和卫某到被害人刘某所在的黄石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卫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走鄂AU***3号雪佛兰科鲁兹小轿车(鉴定价值为87550元),由刘某交与被告人李某使用。后被告人李某又以自己的名义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到黄石市某寄售行质押借款时被识破,被报警抓获。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2.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事实

被告人李某为使他人相信租来的车辆为其所有,以获得质押借款。其通过制售假证人员购买了以其本人或刘某等名字制作的鄂B1***8号机动车(所有人李某)、鄂AE***8号机动车(所有人刘某)、鄂AE***8号机动车(所有人北京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鄂A6***1号机动车(所有人李某)、鄂B8***0号机动车(所有人黄石某商贸有限公司、副本)行驶证共计5本。经黄石市车辆管理所认定,上述行驶证系伪造。

【法律分析】

本案在法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两头骗”之骗租车辆又骗取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否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的数额如何认定?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实施了2个行为,一是骗租行为、二是利用假行驶证将车辆抵押变现的行为。前后2个行为都签订了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且都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实施了欺骗手段,前一个合同中李某掩盖了真实租车目的,根本无意履行租车合同;后一个合同中李某利用假行驶证使寄售行的人相信该车属于其所有,从而获得车辆的抵押款。

前后2个行为紧密联系,那么这2个行为是否都构成合同诈骗,其诈骗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呢?

区分诈骗罪和一般合同民事欺诈的关键在于是否无对价的占有他人财物。无对价的占有是“非法占有”,有对价的占有不是“非法占有”。

在李某的骗租行为中,李某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其租车不是在于“使用”而是在于“抵押变现”,因此,租车合同只是一个诈骗的道具。即使李某以支付部分租金或少量押金的形式部分的履行合同或者说履行了小额合同,但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的手段,之后合同也没有得到履行(车辆无法返还)。部分租金、少量押金不能用于抵偿汽车的价值,所以李某对车辆的占有属于无对价的占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车辆的价值。

在李某的抵押变现行为中,出借人的借款是具有车辆担保的,质押物的价值大于借款。因此,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在李某不能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可以通过质押物受偿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李某和出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李某采取欺诈方法质押借款的行为应是一种赃物变现的行为,刑法不再做重复评价,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因此,被告人李某在后一个抵押变现行为中,因缺少“非法占有”的目的要件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典型意义】

近年来,合同诈骗已成为诈骗罪中的一种十分突出的犯罪形式,也是现阶段整顿市场经济秩序中打击的重点对象。该案中,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骗租、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等手段,骗取财物进行挥霍,这种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必须予以严惩。该案给那些法制观念淡薄、企图以身试法的人们敲响警钟,幸福的生活是靠辛勤的劳动创造的,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利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