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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定做方A公司与承揽方B公司签订《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A公司向B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合同价款为2283512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追加采购设备款为681079元。A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预付采购设备总价款的30%,即889377.30元,A公司又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设备款458010元,合计付款1347387.30元。合同履行中,A公司因酒店项目终止运作,已及时告知B公司不再供货安装,B公司亦自2013年8月14日起不再供货,事实上双方已停止履行合同。合同停止履行后,B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及供货明细,B公司按照对账单,A公司的余款为23542元;但经A公司核对,B公司已交付的设备总价款为790348元,而非B公司主张的1323845.30元,认为B公司应返还A公司多支付的设备款557039.30元。期间A公司多次催要,但B公司均不予返还。2017年10月31日A公司致函B公司,要求B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返还A公司多支付的设备款,但B公司至今仍未返还。A公司遂向淄博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一、B公司返还A公司设备款557039.30元;二、仲裁费由B公司承担。

定做方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承揽方就厨房设备采购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收到A公司仲裁申请书,B公司答辩称:一、A公司要求返还设备款557039.3元与事实不符。二、A公司所述的“因酒店项目终止运作,A公司已及时告知B公司,自2013年8月14日起不再供货”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B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一、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追加合同书》;二、A公司赔偿B公司损失39.5万元;三、仲裁费用由A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双方合同的解除问题:

仲裁庭认为,涉案合同履行期间,A公司因酒店项目停止而要求B公司停止送货,但没有证据显示其明确向B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庭审中,经仲裁庭释明后,A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解除合同;B公司遂变更仲裁请求提出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现双方对于解除合同意见一致,仲裁庭对于A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追加合同书》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在本案中,B公司已交付安装产品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价款,已生产未交付安装产品不再履行(交付)。

2、A公司多支付给B公司的产品价款问题:

(1)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设备款:A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设备价款889377.30元、又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设备款458010元,共计1347387.3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

(2)B公司已交付给A公司的产品价格总额:对于员工餐厅的产品价格,双方均无异议,仲裁庭予以确认;对于美食广场的产品价格,双方对优惠后的价格已达成合意,A公司主张按照77.3%优惠后的价格(147117元)计算,仲裁庭予以认可;其次,对于冷库、冷冻库、冷藏库的价格,B公司已交付的冷库、冷冻库、冷藏库各一个,其主张只是缩小了面积并没有减少设备的使用,应额外再计算一个冷库、冷冻库、冷藏库的价格,即实物中一个物品赋予两种功能算两件,仲裁庭认为,该理由与普通大众理解相悖,B公司也未对其主张提出技术上的或者专业的鉴定依据,故对于B公司主张重复计算冷库、冷冻库、冷藏库价款,仲裁庭不予支持。

3、B公司主张A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及数额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A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与第三方合同终止,即要求B公司停止供货安装,后提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其次,关于B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问题,按照其仲裁请求分列如下:(1)B公司已生产未交付的产品价值损失:对于B公司已生产未交付的产品剔除上述重复罗列的、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的、B公司已使用的、A公司自备的、超出合同范围内产品后,价格共计577590元,再考虑《采购合同》16个品类按照77.3%优惠,合同价格计算539066.51元。对照鲁众智评字(2018)171号《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该部分产品评估价值为114623元。B公司已生产未交付的产品价值损失为424443.51元(539066.51-114623)。(2)B公司主张仓储费用问题:仲裁庭酌情认定A公司赔偿B公司仓储费用损失100000元。仓储费用损失与产品价值损失合计为524443.51元(100000+424443.51)。

【裁决结果】

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解除B公司与A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追加合同书》;

二、B公司返还A公司设备款492579.30元;

三、A公司赔偿B公司因解除承揽合同所造成的损失524443.51元;

四、本案仲裁费、反请求仲裁费共计40895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70895元,由B公司和A公司对半各承担35447.5元; A公司预交的12898元及B公司预交的反请求仲裁费27997元、鉴定费30000元,本委不再退回。

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驳回B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二、三、四项合计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计向B公司支付54413.71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首先,鉴于A公司认为合同已于2013年终止,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仲裁庭于2018年4月13日第一次开庭的庭审活动中,首先征询双方就合同类型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该合同系承揽合同均无异议;随后基于A公司认为项目停止,解除了合同,仲裁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释明,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经仲裁庭释明后,A公司作为定作人,表示若仲裁庭不能认定2013年合同已解除,我方请求追加仲裁请求确认涉案合同解除;仲裁庭告知B公司:在A公司解除合同意思确定后,B公司作为承揽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仲裁请求没有裁判意义;B公司遂在2018年12月20日变更仲裁请求为:一、解除双方签订的《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XXX大酒店、XX广场厨房设备采购追加合同书》;二、A公司赔偿B公司仓储保管费用39.5万元;三、A公司赔偿B公司产品损失717760.1元;四、仲裁费用由A公司承担。

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认为定作人享有绝对合同解除权,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于是在第一次庭审中遂首先要求双方对合同解除明确意见,经仲裁庭释明后,定做人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主张解除合同;承揽人遂同意变更仲裁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然而这只是本案的第一回合。

承揽人B公司在随后提交的书面反请求事项仅仅笼统主张赔偿损失40万元,没有列举损失计算依据或者损失科目;对此,经仲裁庭合议后,进一步向承揽人释明,要求承揽人应对于损失项目进一步明确,承揽人经与代理人商议后提出损失主张:1、已生产未交付的产品价值损失70余万元;2、赔偿仓储保管费用40万元;这是第二回合。

基于该案承揽加工的产品品种众多,型号各异,合同附件中加工产品中品种、型号达上百种,其中产品是种类物还是加工物混杂,且对于交付与未交付产品双方尚有较大争议,仲裁庭再次向承揽人释明,仲裁反请求中未交付的产品价值及仓储费用需要进一步举证,申请鉴定是其考虑选项之一。对此,仲裁庭是这样考虑的,定作人是享有绝对合同解除权,但法律也明确规定,由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所以,不能因为承揽人证据单薄,就简单化处理,证据不足驳回请求或者留有诉权,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仲裁庭认为,这样有悖于仲裁一裁终局、案结事了的基本理念,当然,若承揽人坚持不进行证据补强--申请鉴定,仲裁庭当然可以依法作出裁决。

该案后续审理期间,在鉴定请求的固定、组织鉴定材料质证、双方财务人员对账、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书面答复异议等过程中,仲裁庭始终秉持公开、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原则,期间还利用Excel表格向双方当事人形象展示出哪些是合同内产品,哪些产品与合同无关,哪些产品重复计算了损失,哪些产品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款,并就此征询双方处理意见等等,及时的行使了仲裁庭的释明权,对于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主张也公开进行了征询与归纳,最终做出合理裁决,裁决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的责任承担以及对于此类纠纷审判实务中的处理方式有了清晰、明确的统一要求。对于合同,《九民纪要》强调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对审判中的释明权行使有明确要求。《九民纪要》清晰地表达出:倡导尽量从法律效率及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角度出发来解决问题!对于合同效力,当事人有错误认识,进行释明;对于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及时释明并引导当事人进行调整;审判员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基于该请求的事由不能机械字面认识,要认清实质,只要结果一样或者对当事人目标没有产生实质偏离,法官可以直接裁判,不管案件处于一审还是二审期间。

虽然本案发生在《九民纪要》出台前,但是对于《九民纪要》传达的效率及公平原则贯彻在本案仲裁处理过程中,符合仲裁一裁终局以及案结事了的司法理念!

【结语和建议】

从仲裁受到司法监督方面考量,裁决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时,超出仲裁请求裁判就是风险之一,仲裁的形成是基于各方对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变更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判是不是属于民事诉讼法237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这个问题的确需要认真思考。

另一个司法监督是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质疑,基于申请人理解错误,不论是事实上的还是法律上的,仲裁员行使释明权,是不是会让释明一方的相对方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质疑仲裁员帮助或者偏袒一方,在实务中如何处理方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呢?这是仲裁在行使释明权时所需要思考的又一方面。

结合本案处理,仲裁员认为,仲裁庭行使释明权:1、仲裁庭必须及时合议,取得对纠纷处理行使释明权的一致判断意见;2、公开,尽量避免单独面对一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公开仲裁庭的释明内容,避免出现不和谐音;3、对于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为利于后续的庭审,中间裁决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当案件双方对于合同效力争论不休,对合同效力中间裁决是解决途径的考虑选项之一,让当事人回到一个轨道上解决争议,这样可以避免南辕北辙的局面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