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代为进口三十万桶重整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6500000.00元作为开证保证金。据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17500000.00元。2017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协商解决供货及代理开证问题,如不能解决,申请人承担损失2000000.00元,被申请人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申请人。
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委托A公司进口三十万桶抽余油,被申请人应于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A公司进口金额的15%(折合29216250.00元)作为保证金。201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通过邮件提醒申请人查收《代理进口协议》,并付清剩余保证金11716250.00元。申请人回复称,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与A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与之前合同约定的货物品名不同,技术指标不一致,财务无法完成付款,要求被申请人与A公司重新签订代理进口协议。2017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货物名称由抽余油改为重整油。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A公司支付保证金17500000.00元。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申请人承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开证保证金。
其后,A公司转委托B公司从供货商C公司进口重整油,2018年1月20日签发提单,2018年2月9日报关放行。2018年3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退还保证金暨披露损失郑告函》。2018年3月5日、3月12日、3月27日,被申请人催促申请人付款提货。2019年4月2日,A公司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函》,告知被申请人已没收保证金17500000.00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申请人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按协议履行。据此,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要求被申请人退还保证金17500000.00元、支付利息、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100000.00元。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提货、支付剩余保证金,给被申请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损失5123963.57元。
【争议焦点】
3.2017年11月30日《代理进口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
【裁决结果】
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2017年10月23日《代理进口协议》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代理进口协议》虽未约定被申请人的代理报酬,但约定了进口货物的价格。仲裁庭认为,从权利义务上看,可理解为被申请人以差价作为代理报酬,《代理进口协议》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应为委托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无明确具备某一条件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2018年3月1日《退还保证金暨披露损失郑告函》亦无法得出申请人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结论。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2017年10月23日《代理进口协议》,仲裁庭予以支持。
3.关于2017年11月30日《代理进口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与A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对申请人是否具有约束力,取决于该转委托是否取得了申请人的同意。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7日,申请人承诺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开证保证金。由此可见,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转委托行为。故2017年11月30日《代理进口协议》中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应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保证金17500000.00元。相应地,保证金利息以及律师费的仲裁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A公司虽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但并未造成被申请人实际承担损失。据此,被申请人有义务向A公司披露被代理人为申请人,由A公司选择2017年11月30日《代理进口协议》的合同相对人。
《进口货物报关单》和《通关无纸化进口放行通知单》及《入库单》显示,报关进口和卸载到油罐的货物名称均为重整油。货物到港后,被申请人三次发函催促申请人付款提货,申请人亦曾要求提货5000吨。如果涉案货物品质或规格存在问题,申请人应当在提货之前或在付清货款提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人未付款,亦未提货。因此,申请人迟至本案仲裁中才就实际进口货物是否为重整油以及品质要求提出异议,超出了合理期限。另外,被申请人提供了《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以证明涉案油品质量、数量规格符合要求,申请人否认该证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抗辩理由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仲裁庭认为,实际进口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5.关于代理报酬应否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从被申请人反请求损失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明细看,反请求损失系两份《代理进口协议》的差价损失,该差价实质上属于代理报酬。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为代理申请人进口货物,但其并未实际提供该服务,而是未经申请人同意转委托给A公司,因被申请人未实际履行代理合同,且未实际履行的原因为其将代理进口货物的工作转委托给A公司。因此,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反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般较为复杂,极为考验仲裁员的专业水平和实践经验。本案仲裁庭层层剖析,使双方当事人胜负皆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赋予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代理事务的合法性,使货代公司的业务操作模式在法律上得到承认。合同法未限制代理人收取代理报酬的方式,目前我国货代业以“吃差价”作为取得代理报酬的模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结语和建议】
隐名代理存在极大风险,签订代理合同时,被代理人应审慎调查代理人的信息,确保选定的代理人具备从事代理行为的资质、能力和信誉。代理合同内容应明确、具体、合法,避免歧义,以防止双方日后因代理合同产生纠纷。代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代理人应监督代理人严守合同,避免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同时,代理人应树立合同严守意识。合同法确立了代理合同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因代理人的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被代理人有权向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