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定金1,000元,有意让被申请人为其坐落于XX市XX区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2021年7月31日,申请人来到被申请人的办公地点,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主材合同、《主材“368套餐”合同》、两份家具合同等合同上签字,并于当晚23:27和23:52分两次共交付69,551元预付款。申请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时,被申请人并未同时盖章。2021年8月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再签订合同,理由是担心质量问题。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非不再签订合同,而是解除合同,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40,708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
另查,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出具主材预算书及工程项目预算书(基础)。被申请人曾到申请人处上门量尺,但是对于上门量尺的时间,申请人认为是在2021年7月18日之前,被申请人认为是在2021年7月20日左右。在申请人提供的《家具产品销售合同》(欧派)和《家具产品销售合同》(全屋定制)上均没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在被申请人提供的《家具产品销售合同》(欧派)和《家具产品销售合同》(全屋定制)上均加盖被申请人的公章。
申请人主张:1.退还申请人定金1,000元;2.退还申请人预交款69,551元。
被申请人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2021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主材代(订)购合同》(下称主材合同)、《主材“368套餐”合同》《家具产品销售合同》(下称家具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包括半包、主材、家具在内的装饰装修服务,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8,969元(其中设计费7,000元),工程期限90日,开工日期待定,主材合同总价款78,653元,家具合同总价款52,154元。2021年8月申请人因自身原因要求被申请人退款并解除合同,鉴于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按照施工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1款的约定,主材合同第五条相关约定中第一款第一条的约定及家具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之约定,合计应收取申请人违约金40,708元,自申请人提出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积极予以挽留并表示合同可以履行,但申请人坚持解除合同并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同意在申请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0,708元后解除上述合同并退还申请人预交款。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系列相关合同是否成立;
2.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预付款69,551元;
3.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返还申请人定金1,000元。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申请人预付款67,551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合同效力、性质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要约邀请后,于2021年7月18日交纳定金,并于2021年7月31日到被申请人办公处进行协商,协商后在被申请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主材合同、《主材“368套餐”合同》、两份家具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上签字,发出要约。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自述盖章时间是2021年7月31日,并提供了加盖其公章的合同,但申请人自述在其签字当日被申请人并未盖章,且此后并未收到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合同,对此,申请人提供了没有被申请人盖章的两份家具合同原件予以证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申请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时,上述合同并未成立。
申请人于2021年8月5日通知被申请人解除上述合同,系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的时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签章后的合同交给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在申请人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之前即向申请人发出承诺,故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尚未成立。
2.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返还预付款69,551元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关于该项请求,仲裁庭分两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首先,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并未成立,故被申请人依据上述合同取得的预付款69,551元应返还申请人。
其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7月31日在施工合同等合同上签字,发出要约,于2021年8月5日撤销要约,导致上述合同没有成立。而被申请人在整个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并且还为申请人上门量尺、制作工程项目预算书等。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被申请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对其自身损失进行举证,仲裁庭综合双方的过失程度、预期利益等,酌情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为2,000元。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的金额为67,551元。
3.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退还定金1,000元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申请人于2021年7月18日向被申请人交付定金1,000元,其目的是与被申请人签订装修合同,请被申请人为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该定金性质上应为订约定金,具有担保订立本约合同的性质,除非系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双方不能订立本约合同,否则将会按照定金罚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成立,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无权请求返还定金,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合同对于双方来说,是一种合意、一种契约,对于一方来说则是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所以一旦订立了合同,对于双方来说都应当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善意地履行合同;对于一方来说则意味着其自愿的受合同约束,因此要求其在签订合同时抱有敬畏的心态,审慎订立合同。
装修装饰公司为了拓展业务需要,往往会在各种线上平台或线下进行广告宣传或活动推广,以此寻找客户并且促成合作,这并无可厚非。但是消费者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面对这些眼花缭乱的宣传时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本案中的王女士就是在未考虑清楚的情况下在装修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合同上签字并当场交纳合同相关款项,事后又反悔,导致双方对簿公堂,对自己来说不仅费时费力费钱,对于对方来说更是丧失了信赖利益,遭受了准备履行合同所付出的相关损失。虽然本案因为合同未成立使得王女士要回了预付款的大部分款项,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与对方订立合同又反悔的应当承担法定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即案涉装修公司可谓是“空欢喜”一场,由于合同未成立,丧失了本该由自己享有的合法权益。导致合同未成立的原因是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申请人并未在此一系列合同上加盖公章,就算此一系列合同上有其员工的签字,但是被申请人也没有及时提供该员工拥有代理被申请人进行订立合同的合法授权,申请人的律师抓住了此漏洞主张合同未成立。因此,类似本案被申请人的装修装饰公司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为了避免对方在签字盖章后反悔,应当及时在对方签字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并且交予对方。如果因为公司流程复杂等问题导致不能及时加盖公章,也应当给在合同上签字的员工出具委托其代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如此方能保证双方合同的成立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