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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编号XXX的《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李某某为承包方,承包被申请人拥有营运权的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运输业务,承包期限8年。承包方须首付被申请人承包管理费91000元,之后再按月向被申请人交纳月承包管理费和出租车规费,月承包管理费为1500元,出租车规费按政府规定的同类出租车规费收取。交费时间为每月10日至15日。在承包方交纳首付承包管理费后,被申请人直接将蒙AYXXXX号轿车(车型为XX牌FVXXXX,发动机号为GXXXX,车架号为LFXXXX,颜色为蓝/黄,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壹辆交付承包人。该车辆出租车运营权属被申请人所有(包括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车专用牌照等全部出租车运营手续)。承包合同解除、终止,被申请人收回出租车全部经营手续(包括出租车专用牌照)之后,该车辆已至报废期的由被申请人根据相关规定办理注销报废手续,车辆残值归承包方;未至报废期的由双方办理出租车变更为民用车的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至承包方名下。如承包方出现丧失劳动能力、因健康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或迁居外地无法履行合同的,承包方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申请将本承包合同期内剩余期限的承包使用权转让他人。承包方选定的受让人,须经被申请人审核,审核通过的,由承包方、被申请人及受让人三方签订《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承包方向被申请人交纳变更承包人手续费。《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本会仲裁。同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李某某出资,被申请人统一购置,统一管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某。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被申请人为案外人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某首付承包管理费玖万壹仟元整”。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财产权益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某某月某某日,案外人李某某与申请人签订了《卖车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出卖给申请人。同日,案外人李某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出租车承包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依据编号为XXX号的《承包合同》,将涉案车辆剩余期限的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承包使用权转让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按案外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

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出具涉案车辆金额为83500元的购车发票,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被申请人取得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申请人,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此外,被申请人于2017年某某月某某日取得某某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21年某某月某某日;于2017年某某月某某日取得某某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

现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但被申请人以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均登记在其名下为由,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变更登记。故引发本案,申请人请求本会裁决:

1、确认车牌号为蒙AYXXXX的车辆为(经营性巡游出租车)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将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转移至申请人名下(不得变更车辆使用性质);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2.申请人是否为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人;

3.被申请人是否有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的转移登记义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裁决结果】

一、确认车辆型号为FVXXXX,车架号为LFXXXX、发动机号为GXXXX的XX牌小型轿车(现车牌号为蒙AYXXXX号)为申请人所有;

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将前述车辆登记证书转移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XXXX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XXXX元,由被申请人承担XXXX元并直接支付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确认车牌号为蒙AYXXXX的车辆为申请人所有及协助办理转移车辆所有权登记,系车辆所有权归属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受案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不以登记为要件,在本案中,案外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涉案车辆在承包期内的经营权为被申请人所有。但在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却约定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李某某出资,被申请人统一购置,统一管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李某某。据此,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别进行了约定。这样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申请人以机动车销售统一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主张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当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申请人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继受主体,依据《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申请人主张涉案车辆的财产所有权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从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所有权人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是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应有权利。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也旨在促使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与登记所有权一致。因此,本案申请人在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以获得效力完整的机动车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也有义务配合申请人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但在被申请人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时,是否变更车辆使用性质,属于行政权力行使事项,不属仲裁案件审理范畴。

此外,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涉案车辆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能否换发行驶证以及能够保留或变更车辆使用性质的问题,属于行政权力行使事项,不属仲裁案件审理范畴。

【结语和建议】

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是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的移转。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机动车进行了强制登记。但是,公安机关的机动车强制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简而言之,机动车的买受人只接受了车辆的交付未变更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也同样会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因为车辆挂靠关系、或变更登记繁琐、或运营资质欠缺等原因,进而导致车辆登记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车辆登记目前仍是对车辆进行管控的有力手段,它是法律应有之义,也是维护自身合法财产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