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5日,被申请人(建设单位)作为委托人与申请人作为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委托申请人对某新建厂房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合同》的有效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约定监理费为152万元,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2年1月10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0日,除2013年1月10日支付监理费25万元外,其余每期各支付监理费20万元,工程竣工90天内支付监理费7万元。此外,《监理合同》中对监理人责任、合同期限、赔偿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约定。
申请人称:截止申请人提起仲裁时,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40万元监理费,根据实际工程进度,另有85万元(对应上述合同约定第3、4、5、6笔监理费)未向申请人支付,故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监理费85万元及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认真、勤勉履行监理职责,无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监理费;2、假设申请人认为其已履行了监理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也无权取得最后三期的监理费;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另称: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就系争工程的施工合同之履行发生争议。2013年5月20日起,施工单位就完全停止施工、撤出全部施工人员,并在不久后将被申请人诉至法院。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对系争工程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仅享有建议权,但申请人从未就最终产生争议的“大开挖方案”“井点降水”及被申请人未签署的签证单向被申请人进行通报和建议。法院认为仅有申请人盖章的签证单就可以认定为被申请人同意发生该些签证单工作量,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该些签证单所涉造价。这造成被申请人在与施工单位的诉讼中多支付了工程款7,677,569元,蒙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过错多承担的工程款152万元,并支付被申请人支出的律师费及仲裁费。
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反请求,申请人则表示:申请人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任何损失,被申请人主张的152万元及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阐述的施工合同纠纷,经过6年多的诉讼已经查明判定,从判决书可以看出申请人的监理工作没有问题,监理费应当支付。被申请人陈述的相关材料上只有监理方签字,没有建设单位签署,但从工作顺序来说,应是现场监理单位根据现场工作核实后签署,再由被申请人签署,被申请人没有留下痕迹,不代表申请人和施工方串通。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监理费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全部监理费?
三、申请人的监理行为是否导致被申请人承担了本不应支付的工程款?是否造成了被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裁决结果】
就上述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认为:
《监理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但被申请人与施工单位因施工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施工人员于2013年5月20日之后撤离施工现场而导致项目停工,被申请人与施工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诉讼案件直至2019年12月30日才获二审判决,致使《监理合同》的履行受到影响。
虽然《监理合同》约定,若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但被申请人在项目停工后既未通知申请人解除《监理合同》,亦未明确《监理合同》延长的确切期限,因此《监理合同》客观上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申请人在《监理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支付部分监理费,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故仲裁庭对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本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主张的85万元监理费,系依据《监理合同》约定的3、4、5、6四笔监理费,约定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3年5月10日支付20万元、2013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
上述条款系对被申请人分阶段支付监理费的节点安排,但申请人能否获得相应监理费,还须结合履行义务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综合判断。被申请人虽然未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监理工作资料的真实性表示确认,但被申请人也陈述其“无从核对真伪”的原因在于其手中施工资料的全部灭失,而2020年4月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与申请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取监理工作资料,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在实施监理工作过程中已形成相关工作记录及文件资料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即通过该等监理工作资料能够初步认定申请人基本履行了监理义务。
申请人提供的监理工作资料记载的时间主要是2013年5月之前,这与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施工单位施工人员于2013年5月20日之后撤离施工现场而导致项目停工的情况大致符合,即申请人虽未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停工撤场通知,但项目现场的监理工作随项目停工亦已基本停滞,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2年9月10日、2013年1月10日、2013年5月10日三笔应付监理费共计65万元予以支持,2013年9月10日应付监理费部分支持5万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总计支付监理费70万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仲裁庭认为:
根据《监理合同》之约定,申请人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具有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不支付工程款。此外,2011年9月8日由被申请人、施工单位及申请人形成的会议纪要约定,工程中增减项目、签证(钱)的事要有被申请人现场两人同时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生效。从上述约定可以明确,申请人的审核及签字是被申请人认定是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而被申请人对于涉及工程款支付的签证具有最终决定权,换言之,申请人的签认不对工程款支付产生确认效力,也不必然产生工程款支付的结果。结合法院相关判决书的认定,法院也认为申请人不能当然代表被申请人,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表明了当时施工的实际情况,法院系在综合案件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做出被申请人就相关争议项目向施工单位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裁判结果。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监理合同约定并使其蒙受严重经济损失,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综上,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监理费70万元,并向申请人支付部分仲裁费用,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则全部未获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三条: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纠纷主要是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产生了关于工程款的纠纷,从而引发了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的矛盾。建设单位认为监理单位没有尽职,擅自签单导致被申请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然而,监理的职责是对于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最终工程量的确认方仍应当是建设单位。 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由于其自身工程资料的丢失或管理方面的漏洞,否定申请人作为监理的工作成果,在工程量得到鉴定核实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强加于申请人,不合理也不合法。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有关的联系活动应当通过监理单位进行。实践过程中,为维护各方利益,规范建筑施工流程,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正是由于双方签订了较为完备的监理合同,将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才使得双方之间发生纠纷时能够找到解决问题的依据,从而使仲裁得以顺利进行。
因此,笔者建议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能够完善自身的标准化合同,与此同时加强工程资料的储存管理,规范现场施工人员的操作流程,从而避免因自身工作疏漏导致的无谓纠纷。若以上工作都完善了,确实由于监理单位没有尽责,或存在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那么监理单位必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