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五申请人(ABCDE)与四被申请人(甲乙丙丁)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设立重庆XX武术文化传播中心,合伙企业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永久,自合伙企业经营执照签发之日计算;被申请人甲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其他事项作出决议的,事项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案涉合伙协议还约定了合伙企业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利润分配与亏损负担,入伙、退伙、出资转让,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合伙的终止与清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案涉合伙协议签订后,五申请人按约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相应出资义务。重庆XX武术文化传播中心(普通合伙)于2019年7月5日成立。2019年6月11日、2019年8月11日,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A、D、B参加合伙人会议,并分别出具了两份《股东会议决议》,明确了股东应负责任和义务、公司是否由合伙企业改制成有限公司等内容。2021年3月1日,案涉合伙企业通知五申请人在内的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就合伙企业拖欠工资、房租等事宜进行决议。2021年3月6日四申请人参与该会议并共同作出《重庆XX武术文化传播中心合伙人会议》,该文件载明了合伙企业拖欠工资、房租等事宜的处理方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江北区税务局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显示,重庆某XX武术文化传播中心(普通合伙)企业股东为本案九名当事人。
2021年3月24日,五申请人授权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要求四被申请人及案涉合伙企业更正“合伙协议”,将五申请人在“合伙人姓名”中予以删除,并要求解除与案涉合伙企业的关系。四被申请人未予同意。
五申请人就此提起仲裁,以案涉合伙企业设立后,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并未履行其职务,而仍是由无授权的案外人实际负责合伙企业事务,以至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为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解除五申请人与四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协议》。
四被申请人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现合伙企业发生亏损,系五申请人不积极履行合伙人责任所致,五申请人为规避退伙需结算为由,申请解除《合伙协议》。
【争议焦点】
(一)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约定为永久,是否可认定为不定期合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的合伙类型?
(二)五申请人能否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实现退伙?
【裁决结果】
驳回五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为不定期合同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合伙协议》第八条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为永久,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合伙协议为不定期合伙合同。
我们认为,鉴于《合伙协议》中对合伙期限无他项约定,且《合伙协议》的合同目的为建立合伙企业并进行经营,故《合伙协议》第八条中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对合伙期限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现《合伙协议》对合伙期限有约定,即“永远”。该期限也不属于约定不明确,因从文义解释及合同目的角度出发, “永远”的意思是《合伙协议》没有具体的由约定而成的终止时间,此种无终止期限的约定并非期限约定不明,而是期限约定的一种表述方式。因此,案涉合伙企业不是定期合伙,《合伙协议》也不是不定期合伙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适用的合伙类型
申请人认为,《合伙协议》为不定期合伙合同,申请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解除《合伙协议》。
我们认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对合伙合同进行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适用范围上有严格限制,旨在规范以合伙协议为基础成立的合伙企业,即商事主体法,具体而言,该法律适用具民事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的合伙企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是依据合伙合同形成的合伙,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但又不是完全独立的组织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一种“契约型合伙”或者“协议型合伙”。
案涉九名当事人,已就《合伙协议》成立合伙企业,即重庆XX武术文化传播中心(普通合伙)。该合伙企业已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而非依据合伙合同而成立的“契约型合伙”。因此,基于合伙企业的主体性质,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更为妥当。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不定期合伙合同解除权,适用于未成立合伙企业,仅依据合伙合同而成立的“契约型”合伙。
(三)解除《合伙协议》与退伙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解除《合伙协议》是为了规避结算而达到退伙的目的,故其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解除《合伙协议》与退伙所依存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所适用法律规定亦有不同,属于各自独立的仲裁请求,应当分别予以评判,不能将《合伙协议》是否解除与退伙与否混为一谈。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合同解除未有明确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二条及第九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来判断合伙合同是否解除。本案中,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合伙协议》已具备法定解除要件或合同各方已就解除《合伙协议》达成合意,故其主张解除《合伙协议》的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抗辩所称退伙问题,我们认为,解除《合伙协议》不能当然达到退伙的法律效果。合伙合同系继续性合同,解除《合伙协议》,不能否定合伙人已经通过签订协议、加入合伙企业而取得合伙人身份的事实。合伙人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加以判断。且如准许合伙人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退伙、解散的特别规定退出合伙企业,将会损害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和合伙企业债权人的权益。
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于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时,应厘清合伙类型为依据合伙合同而成立的“契约型”合伙还是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合伙企业,根据合伙类型的区别适用相应法律规定。解除《合伙协议》与退伙非同一仲裁请求,应分别予以审理、裁决,不能通过解除《合伙协议》的方式支持关于退伙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