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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7日,被申请人姚某与申请人某银行某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为购买某品牌小汽车,向申请人申请汽车专用专项分期业务透支额度人民币72,000元(以下金额均指人民币);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将汽车专项分期款64,900元支付给汽车销售商某汽车销售公司;被申请人完成信用卡透支交易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的透支款项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000元;被申请人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9.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申请人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7,100元。如被申请人未按约及时足额存入资金,或因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扣划等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扣款受偿的,申请人有权按照《某信用卡章程》等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因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武汉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银行对被申请人某自然人姚某借款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同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刷卡透支消费形式,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64,900元。本案案涉贷款及信用卡的相关记账日期的关系是:每月18日是贷款分期付款及分期手续费每期记账日,次月25日是信用卡当期还款日,如果发生还款金额不足的情况当日产生违约金并进行入账,并在第三个月的1日进行透支利息月度入账。

经庭审查明,申请人于7月18日记账应还分期款1,830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80.5元。此后,每月18日记账应还分期款1,80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71元。被申请人于8月13日存入2,300元、9月18日存入66元,因存入的资金不足以还款,从9月25日开始产生首期违约金73.18元、10月1日开始产生首期透支利息33.28元,此后至2018年1月,除2017年10月及2018年7月因被申请人中间间断还款仅产生透支利息外,每月均产生透支利息及违约金。被申请人又于2017年10月19日存入4,000元、2018年2月19日存入3,000元、2018年3月28日存入10,070.11元、2018年7月22日存入6,441.05元。违约金于2018年12月25日达到最高按每月500元计收,并自此之后申请人再未向被申请人计收违约金。

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剩余分期还款金额进行了提前到期系统操作,剩余分期未还款项34,238元一次性计入当期账单。截至2020年2月1日,被申请人尚欠透支款本金43,24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26元、违约金1,563.63元、透支利息1,470.31元,累计47,307.94元。

庭审还查明,《某信用卡章程》所属《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3条规定,透支利息按照每日5‱执行,未能在还款日前还款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每期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每月500元。此外,中国人民银行所发布的《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取消了“滞纳金”方式,规定信用卡透支利率最高为每日5‱,最低为该标准的70%。

【争议焦点】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欠款数额;

(三)关于2020年2月2日起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四)关于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主张的律师费。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截至2020年2月1日的信用卡透支款47,307.94元(其中透支款本金43,248元、分期付款手续费1,026元、违约金1,563.63元、透支利息1,470.31元);

(二)被申请人应自2020年2月2日起,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日5?的标准向申请人计付透支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8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2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所涉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借贷关系是法定金融机构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之间的合法借贷行为,《分期付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关于对抵押车辆的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4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购车辆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本案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法享有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可以与被申请人协商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目前在法律界我国对于金融纠纷案件的裁决一般是视涉案主体区别对待的,即区分为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借贷纠纷。相较于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逐步规范化,对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的部分立法和司法工作开始滞后,以致于出现了一些违反常识的现象:

一、金融借贷纠纷请求金额的明确性远不如民间借贷纠纷请求金额的明确性

金融借贷纠纷往往是在贷款者逾期3期甚至更长时间之后才进入司法程序处理,此时银行等机构往往已经按照其格式合同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超限罚息、违约金等名目众多且存在利滚利的综合孳息,无法直观地使用简单计算公式表示。

相比之下,经过近10年来规范的民间借贷已经基本摆脱了利滚利的情况,以致于民间借贷争议中的请求本金、利息、资金占用损失等金额计算均一目了然,可以直接使用简单计算公式进行表示。导致体现在仲裁请求中,金融借贷纠纷的涉及金额的请求往往是表述为“被申请人需要向申请人偿还其积欠的借贷金额,其中截至某年某月某日为某元,其中本金某元,分期手续费某元,逾期利息某元,违约金某元”,无法类似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类似请求继续进一步表述为“利息以某元为基数,按某利率标准的某倍计算,暂计至某年某月某日为某元。”

二、金融借贷纠纷的证据真实性、完整性不如民间借贷纠纷的证据真实性、完整性

1、资金流动证据真实性存在瑕疵

在审理机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时候,会严格死抠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要求案涉双方提供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条(或收条)或有银行盖章的流水。但当审理机构审理金融借贷纠纷的时候,金融机构往往是作为原告或者申请人一方出现,往往只提供一个客户经理系统的查询页面截图或一个银行客户经理系统导出的未经银行盖章确认的电子表格等电子证据打印件证明其与贷款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贷款者尚欠的贷款本息、由此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就存在这种证据瑕疵的情况。

即便银行以保护客户信息安全及未取得客户授权无法打印并对流水盖章为由,拒不提供相应贷款者的流水信息,银行也应该提供其自身内部的放款凭证、每月集中扣收贷款的扣收凭证进行举证,而非提供查询页面截图或银行客户经理系统导出的未经银行盖章确认的电子表格等电子证据打印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第14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第15条“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银行在本案中均未佐证证明其提供的上述打印件是直接来源于相应原始电子数据的电子数据原件。上述打印件在从原始电子数据到形成打印件的过程中极有可能通过修图、编辑电子表格等方式对原始电子数据进行修改、篡改,最终呈现的打印件上数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过程中的安全性均无法得到保障。

2、资金流动证据可计算性存在瑕疵

考虑到第1点中提到的资金流动证据真实性瑕疵,仲裁庭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资金流动证据记载的数据进行验算,但是无论是庭上要求申请人律师进行计算说明、庭上要求律师联系申请人工作人员提供计算说明,还是庭后限期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计算说明,申请人均表示具体数据无法计算,均是由申请人系统计算得出,无法给予具体计算说明,只能反复强调相关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

3、立案时不提交完整的律师费等其他次要请求涉及的费用证据

仲裁对于主请求以外的其他费用的支持原则一向是支持已经实际发生、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合同、缴费凭证、发票资料齐全的费用部分。但是本案自始至终,关于律师费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一直未能提供,最终仲裁庭是秉着承认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关系存在合同及发票,形成了双方合意,并由代理律师进行了履行行为予以了认可,但是实际上此处是有瑕疵的。而这一瑕疵的存在恰恰是因为申请人立案时并未完整提供证据材料。

三、本案涉及信用卡的金融借贷纠纷的综合利率明显高于民间借贷纠纷利率

自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颁布、调整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法律规定,直至今日,相关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完善,全民普遍接受了民间借贷综合利率水平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相比之下,我国对于金融借贷的法律的颁布、调整要早于民间借贷方面。早在1995年5月10日,就已经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法》,并在2003年、2015年两次修改。全民普遍接受了商业银行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的。而信用卡业务作为特殊的贷款业务,属于信用贷款。信用贷款在《商业银行法》第42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按照民事纠纷的原则,银行信用卡内套分期贷款的争议案件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从业务来看,是一个典型的信用卡内套分期贷款的借贷纠纷。首先,从本案的贷款收费来看,本案合同约定按照贷款金额的9.5%一次性收取手续费,涉及了虚假宣传或者银行不当得利。按照普通民众的一般理解,9.5%的手续费的收取的代价一定是借款本金的足期使用。但是银行的贷款一般来说常用的两种还款方式就是等额本息及等额本金,其中等额本息还款占绝大多数情况。而等额本息还款对应的实际贷款情况是借款人自第一期还款开始,其每期还款额中均对借款本金进行了部分偿还,即借款人自始至终并未将全额借款本金足期使用,其占用的借款本金存在一个逐渐减少的过程。忽略掉其中的细微波动,我们可以视借款人占用的本金随时间推进平滑减少,从一开始借款时的全额占用本金,到最后一期还款时并未占用本金。从而得出结论:本案约定的9.5%的手续费如果按照等效的足额占用实际借款本金及实际占用借款本金期限来计算实际手续费率,其实际手续费率为约为9.5%的两倍19%。

其次,再看本案贷款外套的信用卡业务收费。如果本案的贷款逾期,银行是按照其公布的信用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而本案银行的信用卡收费标准涉及:逾期利息,以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收取;违约金,以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500元为上限。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以下部分金额之总和:对账单中未偿还的一般交易(分期付款交易以外的透支消费、取现、转账以及相关利息、费用等)金额的10%;所有已入账未偿还的分期付款交易金额的100%;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金额。从以上可以看出信用卡业务部分的年利率至少为18.25%(日万分之五)+最高6,000元(每月最高500元),且其中不禁止对于逾期利息的复利计算。如果逾期金额长期在10,000元以下,其信用卡业务综合利率为18.25%+5%×12,即78.25%;如果逾期金额长期在10,000元以上,其信用卡业务综合利率为18.25%+6,000元,即在18.25%至78.25%间。

而同时,民间借贷的年费率被限制在4倍一年期LPR的水平,按照2021年12月公布的标准,也是15.2%。细心的人都会发现本案的信用卡内套分期贷款业务的年利率远远高于民间借贷最高的合法标准。这与银行的融资成本是全社会内最低的情况形成了鲜明对比。

综上,通过本案,可以看出银行现在在整个社会争议争端中处于一个有利地位,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保障民生的双重要求下,有必要进一步明确金融借贷的相关利率及金额的计算标准。而这是要促进实现金融环境净化、社会公平正义亟待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