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坐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淮河路55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513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房屋年租金18万元。被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履约保证金3万元,于合同约定租期开始前5日内支付租金,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租金,则每天向申请人支付租金的5‰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申请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支付申请人部分租金,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申请人拖欠租金71200元未支付。2021 年6月29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齐所欠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7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18万元×20%=36000元),合计金额107200元;2、被申请人自2021年04月30日起放弃所承租房屋使用权,申请人可以重新对外出租。

东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家居建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酒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欠付的房屋租金712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支付以107200为基数,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对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应依约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申请人不应支付违约金。

2、申请人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给申请人造成利息损失,因此,应支付以欠付房屋租金及违约金为基数,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确定是否应支付利息,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东营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1200元、违约金36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东营某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如前所述,在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向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经协商后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欠付的房屋租金712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0元。但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庭审中,被申请人对欠付租金数额无异议,但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将租赁房屋交付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双方于2021 年6月29日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的形式对于欠付租金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申请人所欠付房屋租金至今未付,故不应认定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被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调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以及违约金。

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应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对欠付的房屋租金以及应承担的违约金又进一步进行了确认,但上述合同以及协议均未对逾期付款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年度租金的20%,而被申请人仅欠付部分租金,仲裁庭已按照年度租金的20%支持申请人违约金36000元的仲裁请求,该金额足以能够弥补申请人的损失,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故,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仲裁请求。

【结语和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拥有适当调减违约金的裁量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申请人房屋租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违约行为发生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并就欠付租金以及违约金数额重新签订协议予以确认,签订该协议的效果等同于放弃了要求调减违约金的权利。因此,即使被申请人庭审抗辩不应承担违约金或要求调减违约金,仲裁机构也不应再酌情调减,否则对申请人不公,有悖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应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以及协议约定的义务,及时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协议》约定的房屋租金以及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