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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01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两次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申请人向B公司发放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9月19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0日向B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1800万元、3000万元整。另外,从合同编号为:SX92903170507《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于2017年9月19日发放的1700万元贷款在2018年9月19日展期至2019年9月19日。2018年8月16日,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1、申请人与B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B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C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C公司持有的a公司37%的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D公司、E公司、F公司、被申请人林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自愿向申请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以担保B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合同编号为:SX92903180246《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后B公司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依据合同第15.1.5条约定于2019年2月19日向各被申请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依据前述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的约定,向本会申请仲裁。

汕尾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香港居民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进行涉外仲裁案

【争议焦点】

申请人计算利息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一B公司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64,157,496.26元及暂计至2019年2月21日的利息1312108.83元。2019年2月21日后的利息以剩余借款本金64,157,496.2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之规定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B公司享有的b公司、c公司、d、F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二人C公司持有的a公司37%的股权享有质权,并就前述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申请人D公司、E公司、F公司、林某某对被申请人一B公司在本裁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申请人承担。

(六)本案仲裁费416,804.00元,由六被申请人承担,该笔仲裁费已经由申请人预交,由六被申请人径付申请人人民币416,804.00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 汇票、支票、本票;

(二) 债券、存款单;

(三) 仓单、提单;

(四)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 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 应收账款;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七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案例评析】

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加收50%。故借款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4.1条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30%”以及“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合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金融类纠纷进入司法领域的数量大为增加,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类合同尽管均涉及资金的借贷,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在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方式及对市场产生的外部性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导致监管态度及司法实践对其的调整均存在重大区别。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利率并无明确的限定性规定,而银监局的监管意见[银发(2003)251规定]针对借款合同的罚息利率、复利利率进行了相关规定。银监局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就法理而言其效力仅系“准法源”或“参照性法源”,系作为人民法院及仲裁委审理案件的“参照”而非“依据”。但实践中,除非与法律或行政法规存在冲突,司法实践对该类部门规章的认可程度较高的,以至于部分法院甚至仲裁委直接将之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