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9年申请人股东受邀参加由某市政府组织的招商活动并成立公司。2020年7月1日,申请人某保健酒公司和被申请人某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投资年产1万吨保健酒项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研发楼,作为保健酒分装生产线、保健酒研发中心;被申请人负责为项目落户提供全程服务,协助申请人做好厂房消防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并协助办理环评、安评、消防验收等审批手续等。协议签订后,在被申请人各职能部门引导和支持下,前期工作顺利推进,2020年10月2日,申请人就消防设计图上报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并获得批准。为能早日生产,申请人同步进行原材料采购,申领生产许可证、商标、定制酒瓶、酒盒等,并为投资办厂支付了开办费、厂房及办公室装璜费、固定资产投入、存货、房屋租金及保证金等,做好工厂投产前充足准备,准备等待消防施工验收合格后,立即开始生产经营。2021年6月3日,申请人按流程到规划建设部门开具消防施工开工许可证时,被告之,申请人现在准备用作生产的厂房不能作为生产使用,要求立刻停止生产或生产准备。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的规划建设部门函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房原有设计为丙类多层厂房,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该厂房今后若投入使用,需按相关规定要求升级改造为甲类厂房,方可投入使用。后经了解,该厂房立项批复时,规划用途为研发楼,即使升级改造为甲类厂房,也不能作为标准化厂房使用。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立即向被申请人报告并询求解决方案,一开始,被申请人提出为申请人重新换址,但双方就更换的厂址无法协商一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招商引资方,在双方签订《投资协议》后,有义务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厂房,申请人出于对其作为政府部门的信任,对其提供的租赁房屋规划用途为研发楼性质,不能作为标准化厂房使用的情况不了解,致使申请人投资保健酒项目无法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被申请人支付因申请人投资建厂产生的相应损失5472792.56元(以评估结论为准)及利息损失;3.申请人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由被申请人承担;4.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涉案厂房消防等级还未提升至甲类,申请人就擅自生产经营,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2.申请人入住园区后,应按自身生产经营要求进行消防设计施工,但其在上报研发楼消防设计图和设计方案时,故意隐瞒该楼是研发楼的事实,以厂房名义上报,存在主观过错;3.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所附基础性材料均系申请人单方提供,不具备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因消防施工许可被拒引发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仲裁管辖。
仲裁庭查明:2020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投资项目名称为年产1万吨保健酒项目;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研发楼,作为保健酒分装生产线、保健酒研发中心;被申请人负责为项目落户提供全程服务,协助申请人做好厂房消防设计、施工和验收工作,并协助办理环评、安评、消防验收等审批手续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属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规划建设部门函告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厂房原有设计为丙类多层厂房,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规定,该厂房若投入使用,需按相关规定要求升级为甲类厂房,方可投入使用。双方在履行《投资协议书》过程中发生争议,2021年12月15日,申请人根据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池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审理中,仲裁庭组织双方多次协商,并于2022年3月2日达成《协议书》:1.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双方一致同意对在履行《投资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申请人办公室及厂房装修、十万级无尘车间装修、宿舍楼装修、房屋租金、搬迁费、人员工资、包装物及酒缸等七项损失,交由池州仲裁委调解处理,调解不成时,双方提请池州仲裁委仲裁;3.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七项范围内资产损失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作为裁决依据;鉴定费双方各付一半。
2022年3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书(征求意见稿)》,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3月15日,鉴定机构综合双方提出的意见作出《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申请人相关资产及损失为248.04万元。3月1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投资建厂损失人民币210万元(另38.04万元由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于2022年3月31日前补偿人民币150万元;余款60万元于申请人腾空厂房、清洁场地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3.被申请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予申请人三个月时间,对厂房内设备设施物品搬运腾空、清洁场地,交付被申请人;如果逾期,申请人按租赁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占用费。申请人自行解除与公司员工之间的劳动(务)合同,发生纠纷由申请人负责解决。申请人在三个月腾空期内,搬运过程中应确保安全,若出现安全问题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请求仲裁庭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裁决书》。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
3.申请人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书》能否成立;
4.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责任如何承担。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仲裁管辖范围问题。
尽管被申请人作为政府部门,但其与申请人签订《投资协议书》时,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与申请人签约,虽然该协议书涉及政府奖励、免税等行政行为,但其他约定内容系民事行为。况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嗣后双方达成了《协议书》,约定就涉案损失赔偿、损失范围、委托鉴定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同意就民事赔偿争议向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本会对该案享有仲裁管辖权。
(二)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协议书》二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解除《投资协议书》能否成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供的消防设计方案经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合格后,还需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获得消防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消防施工,施工后还需通过消防竣工验收,方可投入使用。鉴于涉案厂房未达到消防等级,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向双方释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投资协议书》,符合民法典关于“协议解除”的解除条件,仲裁庭予以确认。
(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为化解社会矛盾,优化营商环境,在仲裁庭促成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书》,并就涉案纠纷损失赔偿、赔偿范围、委托鉴定等达成一致意见,作为裁决或调解本案的依据。仲裁庭认为,在申请人投资建厂过程中,双方在申报材料、审查把关等方面均未尽到各自义务,均存在过错,但被申请人责任更大,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另,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仲裁庭以此作为调解基础,最后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双方申请制作《仲裁裁决书》。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被申请人签约时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仲裁主体资格适格,本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二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由于涉案厂房消防等级不达标,不能进行生产经营,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必然导致解除合同的后果发生,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事实,既符合“法定解除”情形,也符合“协议解除”条件,应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即根据查明事实、鉴定意见及主次过错,据此分摊责任,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仲裁庭努力磋商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据此制作裁决书,也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因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厂房租赁等产生争议导致合同纠纷案件颇多。园区和相关单位要树立“招商选资”的科学理念,克服“捡进篮子都是菜”的招商方式。对招商引资的项目,应认真梳理,对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分类整理、建档,实时跟踪合同履行节点情况。针对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拿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对因公共利益、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无法履行的合同,应当提前研判分析,及时告知企业,协商解除。对因政策等因素应当清退的企业,涉及补偿或赔偿的应依法认定,能够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的,应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确保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对请求不合理,又长期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导入司法或仲裁程序,要认真做好出庭准备,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调解,要体谅企业及企业家的难处、痛点,彰显政府对企业关心关爱的态度和温度,力求实质性化解民商事或行政争议。要认真总结裁判生效案件的经验教训,切实增强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本案,仲裁机构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少敲锤子、多解扣子”、“先调后裁,能调不裁”理念,以鉴定意见作为调解基础,采取“面对面”“背靠背”“释法明理”“裁前告知”等方式组织双方先后四轮磋商调解,某管委会也积极配合,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据此制作《仲裁裁决书》,以和解方式结案,较好地起到了定分止争、息诉罢访、构建和谐社会之功效。正因为仲裁所具有的“意思自治性、公平公正性、准司法性、髙效快捷性、亲和私密性”等特点,使其在服务园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等过程中体现独特的优势,必将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