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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张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份,被申请人王某因资金周转向中国农业银行海原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张某共同对王某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由人民法院处理争议。2021年3月21日,因被申请人王某逾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申请人李某主动以保证人的身份替被申请人王某偿还了2万元借款,其后,被申请人张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代王某承担了3万元的保证责任。李某代还款当日,被申请人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款2万元的《借条》一张,承诺于2021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中卫仲裁委员会管辖。被申请人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截至2021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王某累计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剩余45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申请人经多次追索未果,遂向本会申请仲裁。

中卫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本案案由按担保责任追偿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2.本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仲裁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李某代王某偿还借款后取得了向王某追偿的权利。但李某并未直接按照担保合同通过仲裁或诉讼调解向王某追偿。本案中,李某代王某偿还借款后,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李某与王某之间的法定之债通过欠条的约定转化为意定之债,李某与王某形成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李某向王某追偿其代为偿还给银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条约定主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为止。

仲裁庭审理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故仲裁委按照借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受理案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故本会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李某方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李某返还代偿款4500元,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为止。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解读:

现实经济生活复杂多变,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客观原因,对已经订立的合同或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作补充变更,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一、担保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担保人代偿后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径直维护自身权益。

二、当事人为了自身权益得到及时充分的保障,将法律已经规定的权益由通过借条方式变更法律事实、变更管辖方式,选择仲裁这一更加快捷的维权方式,值得称赞。

【结语和建议】

众所周知,仲裁具有一裁终局、意思自治、高效便捷、程序灵活等优势。但其在纠纷化解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职能作用。中卫仲裁委建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终止或被撤销而无效,也不因主合同的变更而受到影响。后疫情时期,发生纠纷不可避免,为了避免挤占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