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沈某驾驶机动车在某路口南约500米处与马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马某某右腿受伤难以行走。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因行驶不当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某因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多次沟通,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2月,双方共同向上海市静安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当天马某某和其儿子、沈某共同来到调委会。双方坐定后,两位调解员先确认双方主体资格,并确认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有无异议,双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马某某对于双方都负同等责任等情况下,如何赔偿有疑问。调解员耐心细致地向她解释到,计算出全部赔偿金额后,沈某需按责赔付总金额的50%,而马某某本人需按责自行承担另外的50%。即便今天调解不成功双方走诉讼途径,也将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付,对此马某某和其儿子表示了解。
调解员又询问了马某某儿子,其母亲的伤势,提及此事,马某某儿子情绪激动,称此次事故造成马某某右胫骨中下段,腓骨上段骨折,右足第1至4跖骨骨折,左侧第7至10肋骨骨折。治疗中止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第1至4跖骨骨折后,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医生说母亲后续还得再动手术拆除手术内固定,68岁还要受病痛之苦。调解员先安抚马某某儿子情绪,称双方过来就是为了解决纠纷,如今天能顺利解决,也能了却一桩心事,马某某也能安心在家继续休养。随后,调解员仔细审核、确认马某某儿子出具的相关票据和鉴定报告。
调解员详细地向双方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相关规定,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鉴定意见书中给予的意见为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日为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这些费用都有凭据。沈某翻阅了意见书后表示同意。
调解员见状抓住机会指出,本次事故对马某某造成的身体伤害是不可逆的,老人经历多处骨折的痛苦更是难以言喻,况且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在合理区间,希望沈某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对此沈某表示认同,并询问鉴定意见书中提及的二期治疗费,是否可以在此次调解中一次性处理完。马某某见状也询问调解员的意见。调解员耐心解释,因为手术暂未发生,马某某无法提供票据证明,为了保证双方的权益,可待手术实际发生后,二期治疗费用确定再行支付。鉴定意见书中也称,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酌情给予休息日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双方沟通后同意二期治疗费用后续再行赔付,并就已发生赔偿项目按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了赔偿金额。
【调解结果】
经协商,双方当事人当场达成一致意见,并在两位调解员的主持下签署了书面人民调解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沈某按责赔偿马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期护理费、一期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55084元,于2022年3月前付清。
2.马某某二次手术后,双方按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测算赔偿。
3.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条款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反悔、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
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当场履行了赔偿义务。3月底,调解员对该案进行了电话回访,马某某称自己情况有所好转,并对调委会表示了感谢。
【案例点评】
本案事故责任明确,案情并不复杂。但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构成骨折,经鉴定后为十级伤残,产生巨额赔偿款,双方交涉纠缠长达近一年。 许多矛盾纠纷并不是无法调和的,需要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注意法、理、情的合理运用。本案中,在听取双方的赔偿意见时,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对于赔偿的项目以及具体金额双方均不了解,于是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向当事人及亲属进行解释说明,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帮助其厘清法律关系、赔偿项目。调解时使用语言坦诚中肯,设身处地的为双方考虑,引导双方尽可能体谅对方难处,慢慢打开了当事人的心结,最终使得双方达成协议,纠纷得到妥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