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某单位作为发包方将其单位的Z大楼山体护坡工程发包给A集团公司,后该公司把该工程转包给被申请人汤某和案外人石某。
2015年1月,汤某以“B建设公司”名义与申请人金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将前述工程中的高支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某。其中,合同的甲方为B建设公司(合同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汤某),乙方是金某。合同约定:(一)工程量及单价为:5000平方米的基础表面处理,包干价800元/平方米;550平方米支护脚手架,15元/平方米;6200平方米的支护网片安装、锚固及钢筋压条15元/平方米;6200平方米的混凝土喷护,25元/平方米;650个排水孔工程,8元/个。同时,甲方在此处手写添加“包干价342000元”,上述价格为固定价格不可更改;(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在乙方的人员进场开工以后,按月预付工人生活费及日常开支;工程完工后,甲方应在一周完成验收结算,并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的全部劳务费;甲方在此处手写添加“留3000元质量保证金,结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一年后退还”;(三)合同履行:乙方应于合同正式签署后10天内进场,按照图纸和甲方的指导施工;(四)违约责任:若乙方的工作量已经完成,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结清款项,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实际逾期支付的时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违约补偿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及发生争议由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汤某在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签名,金某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金某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当天经验收合格,金某的施工队退场。数月后,Z大楼的山体护坡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某单位也接受并使用至今。金某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但汤某仅向其支付工程款21.5万元,余款12.7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金某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汤某立即支付申请人金某劳务报酬127000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3.85%年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汤某答辩称:1、本人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只是A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金某之间不存在劳务结算关系;2、金某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不明确,劳务费之前均是通过项目经理石某(案外人)结算,实际工程量至今未核对决算。故请求仲裁庭驳回金某的仲裁申请。
金某为证明其仲裁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协议书》、《劳务合同》等证据,汤某则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汤某与A集团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委托关系;而案涉《劳务合同》上载明的甲方“B建设公司”经查询并不存在该主体。此外,金某在签订《劳务合同》时既未成立建筑公司也未成立劳务公司。
【争议焦点】
一、案涉《劳务合同》的性质如何?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汤某作为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其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汤某于仲裁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金某经济损失12.7万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以1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金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案涉《劳务合同》的性质如何?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从《劳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该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相对于工程主体施工而言,劳务具有辅助性质,基本限于体力劳动;第二,劳务分包不能“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中可以包括简单的辅助材料。但在本案中,金某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高支护工程”,且合同约定“包干价342000元”,这意味着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人工、建筑材料、施工机械及资金投入均属金某的承包范围。因此,该《劳务合同》的性质实为“工程施工合同”。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可见,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是具有从业资格的企业单位。而在本案中,汤某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虽然其答辩称是施工总承包单位A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汤某在庭审中称工程是A集团公司转包给其和案外人石某,这一陈述亦推翻了原辩称内容。而案涉《劳务合同》(实际为“工程施工合同”),因金某作为自然人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成立建筑企业也没有成立劳务公司,其同样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的资格,因此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汤某作为被申请人是否适格?其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劳务合同》虽然是汤某以“B建设公司”之名与金某签订,但实际上并不存在“B建设公司”这个主体,且合同落款处签名亦为汤某本人,合同约定的内容实际系汤某与金某之间达成的合意。而汤某辩称是A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又在庭审中推翻关于其为A集团公司代理人这一辩称。因此,该合同的主体应认定为汤某和金某,金某依据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将汤某作为被申请人是适格的。
上述分析虽然认定汤某与金某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本质上系“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因汤某和金某均欠缺相关资质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免除汤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当事人相互返还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本案中,金某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汤某作为合同发包一方的当事人从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且工程已交付某单位使用多年。因此,仲裁庭认定汤某应参照合同约定金额向金某支付工程款。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综合分析下来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大家关注:
其一,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须对案件所涉合同充分审查、准确把握合同性质,这对于认定案件所涉法律关系进而正确适用法律十分重要。案涉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仲裁庭通过审查合同的内容发现,金某承包的工程范围为山体护坡工程中“高支护工程”,且约定“包工包料”、“包干价”等,表明金某实际投入的除人力劳务外可能还包含了资金、机械设备等,由此可见,该合同并不符合一般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特点,性质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合同实质上系“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仲裁庭依照工程施工合同有关法律规定对案件性质作出认定,为本案纠纷的化解指明了方向。
其二,对于建设工程类纠纷,要重视案涉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资质问题。实践中,因一方主体欠缺资质致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本案中金某与汤某作为自然人,均欠缺相关资质,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尽管民法典、建筑法及有关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对于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有所规定,但关于主体资质的问题仍需引起重视。实践中,建设工程主体欠缺资质除了可能会导致订立的合同无效之外,还可能产生诸如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从仲裁机构的角度来说,仲裁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案涉主体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资质如何问题须重点审查,进而判断案涉相关合同的效力,准确把握案件中的关键问题。另一方面,由于建设工程类纠纷通常涉及的争议标的额较大,笔者建议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主体在进行发包、转包或者承包工程等活动时,除自身需要具备与其活动相对应的资质外,还应对与其合作并建立法律关系的对象的资质情况进行必要审查,以及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约定,严格限制欠缺资质的主体参与进工程项目中,降低合作风险,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此外,本案还涉及“假借”公司之名订立合同和主体适格的问题。汤某在与金某订立合同时,以一个原本不存在的B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主体。虽然在庭审中汤某称其与案外人石某合伙承包A集团公司发包的山体护坡工程,这不排除汤某有与石某共同设立B建设公司计划的可能性,但B建设公司在合同订立之后并未设立,属于不存在的主体,且汤某也未举证证明其有过设立公司的行为,此时对于汤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那么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主体,金某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作为被申请人,是适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