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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施某某

通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施某某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6年11月2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A公司购买某苑A8幢第六层A号房一套,建筑面积71.92平方米,总价款177,211元。合同第17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该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30天内,A公司应到某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A公司取得权属证明书后30天内协助乙方到某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5日交付购房款57,211元,2016年11月12日交付购房款30,000元,2016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9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30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2016年12月21日某市建设委员会同意A公司与B公司设立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3月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某苑的确权。A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被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因此,申请人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在30天内为申请人办妥房地产权证: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办妥房地产权证之日止,以已付购房款177.2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来计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止,按每天2.1%计,共42,982.5元):3.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有为申请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

2.申请人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和第112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以申请人已付房价款总额177.211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向某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之日止);

3.本案仲裁费3509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2016年11月2日,A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出售A8幢第六层A号房,并依约收取了申请人交来的房价款。2016年12月21日某市建设委员会批准A公司与B公司共同设立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某苑项目的开发建设。但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A公司与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债权债务的转让,并将转让的情况已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仍受《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束,有义务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地产权证,未能尽责的,应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0月25日A公司经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变更名称为被申请人现名称。仲裁庭认为,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协助申请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义务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立后,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7条约定的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手续已由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被申请人作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出卖方,在2018年3月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某苑确权后,有义务协助申请人理顺与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按合同第17条约定,协助申请人完成交易过户手续。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可按申请人已付房价款总额177,211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至向某市房地产交易所递交申请人的过户手续之日止。

(三)关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申请仲裁之日起倒推两年的主张,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变更开发公司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不能获知办理测绘及权属登记等相关手续的情况,故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无理,仲裁庭不予采纳。

【结语和建议】

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充分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2、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定会产生相应的责任,并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