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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某街道某村的三产安置房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及安装工程(其中地下室10136平方米,架空层2525平方米),层数12-13层;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50天;合同价款为90495315元(人民币,下同);被申请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1.5%月息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申请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被申请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竣工时间以工程预验收为准。

温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承包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竣工。2015年12月14日,申请人将工程结算报告(核算工程结算总造价131228205元)及结算资料提交给被申请人,并由被申请人出具签收表为凭,但被申请人在收到上述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除支付工程款111497000元外,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期间,双方当事人还对增加工程联系单内容和工期整体延期25个月所产生的损失及责任进行协商确认,由被申请人承担18个月的工期延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而后,申请人按照协商确定的内容和调整后的工程款金额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余款14292192元及逾期利息,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予支付。故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2921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现暂计算至2018年7月30日为6431486元);(二)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

截至2017年1月止,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111497300元,已超过申请人所应得到的工程款。

关于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目前竣工结算未完成。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30日验收,2017年10月25日备案手续完成,申请人未提供完整资料,且2017年12月15日后才追加部分资料,由此导致结算无法完成,责任在于申请人。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按约定仅需支付总价款的95%,故不存在利息损失。

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赔偿责任,尽管双方当事人签有工期报告,但该报告系对工期的约定,而非对索赔的约定,该报告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人应当给付给被申请人的工期罚款问题,且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作出让步。如果涉及索赔事实承认,不符合真实意思。同样,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该些损失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赔偿的项目,如果被申请人需要赔偿,则只应计算9个月的人工损失和机械损失,五大员证书费用不应支持,定额补差也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应支付。

仲裁过程中,因双方对案涉工程联系单的内容与桩基及外线安装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材料价格调增和人工费调增价款、因案涉工程延误25个月所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和定额幅度差存在较大争议,仲裁庭基于申请人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经鉴定:1.案涉工程联系单内容加上桩基及外线安装工程造价为12532015元;2.案涉工程材料及人工动态调整费用为12148169元;3.案涉工程延误25个月造成的人工机械台班费等各项损失和定额幅度差为11701554元,其中因案涉工程实际工期跨越浙江省2003版定额与浙江省2010版定额的执行期,经计算两版本定额幅度差为7767224元(仅针对2010版定额开始实施后发生的工程量,此前发生的工程量不在计算范围内)。申请人认为应采纳鉴定结论的意见,予以支付;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定额幅度不应予以调整。

【争议焦点】

定额幅度差应否予以支付。

【裁决结果】

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已将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和计价依据(2003版)作为计价依据,且根据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及要求”第2.2条第二款,“中标单位的投标报价将作为签订合同和办理竣工结算的有效依据之一,施工期内现行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机械费如有变动均不予调整。今后除涉及变更和材料费、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外均不再调整。”由此可见,施工期内预算定额调整不能计算差额。此外,鉴定人亦表示该价差仅反映市场情况的变动,未就价差的计取提供充分理由与依据。故申请人主张该价差缺乏依据,对鉴定意见中涉及该部分造价7767224元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解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并及时通知发包人。此时,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和实际费用。

【结语和建议】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承包人的建设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如果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按照约定的进度进行,承包人可以停建、或者缓建。所谓“因发包人的原因”在实践中一般指下列情况:1.发包人变更工程量;2.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等技术资料有错误或者发包人变更设计文件;3.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提供建设材料、设备或者工程进度款;4.发包人未能及时进行中间工程和隐蔽工程条件的验收并办理有关交工手续;5.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保障建设工作所需的工作条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等。因上述原因致使工程建设无法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停建、缓建、顺延工期,并及时通知发包人。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和避免损失,妥善保护好已完成工程和做好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将自有机械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发包人应当为承包人的撤出提供必要的条件。承包人应当将停建、缓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支出和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向发包人提出报告。

发包人因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发包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同时应当排除障碍,使承包人尽快恢复建设工作。如承包人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有错误和不合理之处,应当通知发包人,发包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同设计人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者变更设计,并及时将修订后的设计文件送交承包人。发包人还应当赔偿承包人在停建、缓建期间的损失,包括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所造成的损失和实际发生的费用。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定额幅度差”虽确实系因发包人即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所产生的损失,但因案涉《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施工期内预算定额调整不再计算差额,故导致其损失无法予以支持,施工单位在今后的招投标时应关注相关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