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28日,某教育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申请人作为乙方,就申请人为其女报名英语培训课程的事宜签订了《学员课程注册表一》,合同约定:课程类型为级别合同,学习级别共计4个级别,学习有效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到2022年3月5日,课程费用为39780元,优惠5800元,实收金额为33980元,收款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

厦门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3月3日,申请人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学员课程注册表二》《合同变更申请表一》与《合同变更申请表二》。其中,《合同变更申请表一》将《学员课程注册表一》的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20年3月5日到2024年4月5日,应补差额为15000元;《合同变更申请表二》将《学员课程注册表一》的合同有效期变更为2020年3月5日到2025年8月5日,应付差额为0元。

两份《学员课程注册表》还约定:1.注册登记的课程类型为级别合同。2.级别合同是在每个级别4个月的学习时间基础上,甲方给予乙方每个级别2个月的额外时间供其协调学习、工作、生活、度假等事宜。3.注册时享受特殊折扣或价格优惠的属于特价合同,不可撤销及退款。

2017年2月28日和2017年3月3日,申请人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向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分别为33980、15000元。2017年3月3日,某教育咨询公司为申请人之女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金额合计为48980元,服务名称均显示教育辅助服务。

2021年8月1日,某教育咨询公司全面停止线下授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未履行部分的教育培训合同、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退还培训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裁决某教育咨询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的律师费。

【争议焦点】

1.案涉两份《学员课程注册表》能否解除,如果能,合同解除的依据是什么。

2.退费金额如何认定,应当以未完成的学习级别还是以剩余有效学习期限为依据。

3.情势变更能否成为某教育咨询公司免于承担未及时退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事由。

【裁决结果】

对于争议一,申请人称,因某教育咨询公司无故停止授课、拒不退还培训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某教育咨询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双减政策”实施导致线下教学全面停止而引发,属于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而非某教育咨询公司恶意违约。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并无异议,但对解除的事由存在分歧。仲裁庭认为,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并据此全面实行“双减政策”,本案某教育咨询公司正是在“双减政策”出台后的8月开始全面停课,该重大变化并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亦不属于商业风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裁决案涉两份《学员课程注册表》及两份《合同变更申请表》解除。

对于争议二,申请人主张退还的培训费用为某教育咨询公司未予提供培训服务的期间,即2021年8月1日起至合同期限届满的费用。某教育咨询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其办学特色历来是按照学习级别收费和退费,并提交了申请人使用课程、已完成级别的“订课记录”复印件。仲裁庭认为,案涉《学员课程注册表》虽为级别合同,但某教育咨询公司提交的复印件系电脑表格拼凑而成,某教育咨询公司未予提供原件核对亦未能进行合理说明,仲裁庭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某教育咨询公司也未向仲裁庭说明申请人使用课程的情况、本案中费用计收的情况,也未举证证实其所谓“办学特色”及“历来”的退费习惯。据此,仲裁庭合理采纳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剩余有效学习期限退费的主张。

对于争议三,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某教育咨询公司未及时退还培训费给申请人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并非要求某教育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或是要求某教育咨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在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仲裁后,本会已将包含要求解除合同、要求退还培训费的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书》送达某教育咨询公司,某教育咨询公司本应积极回应并与申请人协商退费事项,然其不置可否亦未及时向申请人退还相应款项。因此,申请人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客观存在,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商业风险通常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因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的可能性,例如“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固有风险。本案中,“双减政策”的出台具体指向了校外教育培训行业,对合同订立的“基础条件”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不可预见的非商业风险,该政策的变动亦不可归责于某教育咨询公司。若合同继续履行,对于某教育咨询公司明显不公平,故仲裁庭裁决两份《学员课程注册表》及两份《合同变更申请表》因情势变更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本案中,申请人仅主张退还未履行部分的培训费用,依据该条规定,仲裁庭首先认定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为剩余有效学习时间,在此基础上按照合同价款计算出剩余有效学习时间对应的应予退还的培训费用。

【结语和建议】

1.在审理因“双减政策”引发的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学习期限具有持续性,因此申请人在请求解除合同和退费时往往仅对合同的未履行部分进行主张,本案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便是,请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教育培训合同。但在《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也未对合同全部解除和部分解除进行区分。实际上,申请人所主张的部分解除与解除整份合同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并无二致,均为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对应的款项。基于此,仲裁庭裁决整份合同解除,进而对未履行部分的款项进行认定。

2.在按照学习级别收费的教育培训合同中,一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学习时间主张退费,当另一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已完成的学习级别情况,也未能对其收费和退费惯例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时,仲裁庭出于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合理地采纳一方当事人按照学习时间退费的主张。

3.违约责任不同于资金占用利息。某教育咨询公司因情势变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免于承担因迟延退款给对方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