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2月1日,A公司与李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某租用A公司的部分厂房和场地,在租赁期间以A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就《租赁协议》解除后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1、李某按《租赁协议》清单在3月15日前将财产移交给A公司;2、应收应付账款在4月15日前处理完毕,其余账务由A公司代为处理;3、A公司在3月底前付清多余的租金,在8月底前还清借款;4、税款按政府部门进行缴纳,《租赁协议》李某在协议经营期间内对外发生的一切债务债权、账务、税务、财务、工人安置、劳动纠纷等按政府及职能部门规定时间内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责任履行完毕止。其余管理费及一切其他费用按之前生产时的30%进行收取,直至设备搬迁及财务账目处理结束止,水电费按实际用度收取;5、李某在4月15日之前将设备搬迁完毕,超出规定期限另行收取租赁费用;6、如在履行期间,双方如有其他事宜的,另作协商,协商未果的,向当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
2018年7月30日,A公司以处理李某与第三人借贷纠纷及处理账目等,要求李某按《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中第4条约定的“支付管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李某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管辖异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未予采纳,并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9年8月20日,A公司以代理李某处理其经营期间的税务事项,要求李某支付费用为由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在2019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9)甬仲字第234号决定书中认为,A公司与李某因履行《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发生纠纷,未按约定向本委申请仲裁,于2018年7月30日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李某积极应诉,在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而未被采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A公司与李某的这一诉讼行为导致《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中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失去效力。因此,A公司向本委申请仲裁,因无有效的仲裁条款,本委依法不应受理,故驳回了A公司的仲裁申请。
之后,A公司一方面以向本委申请仲裁的(2019)甬仲字第234号案件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又加以该公司被税务追缴了李某租赁经营期间拖欠的税费513357元,应由李某给予赔偿的事实和理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履行《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产生的纠纷,李某在2018年曾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对A公司提起诉讼,A公司不服法院对案件管辖的处理,坚持认为应通过仲裁处理,为此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明确判定《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据此认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对作出裁定书,认为A公司向该法院的第二次诉讼与第一次诉讼的标的不同,李某在第一次诉讼中应诉,不代表其对A公司基于不同事实提起的第二次诉讼放弃了仲裁协议,故驳回了A公司的起诉。A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同样的理由,于2020年1月6日作出终审裁定,仍旧认定案件应由宁波仲裁委员会管辖,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上诉。
2020年3月20日,A公司基于同第二次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相同事由和请求,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李某答辩期内向本委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A公司本次仲裁申请与(2019)甬仲字第234号案件的仲裁请求、事实与理由几乎一致,而对该次仲裁申请,宁波仲裁委员会认为《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协议已被放弃,双方之间不再具有有效的仲裁协议,驳回了A公司的仲裁申请,故A公司此次的仲裁请求应同样予以驳回。
【争议焦点】
A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就履行《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导致《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以及无效的范围?
【裁决结果】
本委经审查认为:A公司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第5条第2款明确约定:“如在履行期间,双方如有其他事宜的,另作协商,协商未果的,向当地仲裁部门进行仲裁”,该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有效。按理,对《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发生纠纷应由本委受理解决,而A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却将纠纷未向本委提起而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在首次开庭前未提出管辖异议,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对《租赁协议解除协议书》引起的纠纷作了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了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故该仲裁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对仲裁协议已失效的纠纷案件应由法院管辖。据此,本委驳回了申请人A公司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然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仲裁协议,却又一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相关纠纷,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该放弃是对纠纷解决方式通过仲裁处理的还是诉讼处理的选择上放弃了仲裁方式,原先达成仲裁协议归于失效,不能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就某次诉讼放弃了仲裁协议,在双方当事人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仲裁机构无权受理与该合同相关的任何纠纷,相关纠纷应由法院处理。因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A公司、李某在第一次解决纠纷时通过诉讼方式处理而导致对仲裁协议的放弃,不代表放弃该合同其它纠纷解决放弃仲裁协议的理解是错误的。其次,更何况本委在(2019)甬仲字第234号决定书上认定该仲裁协议失效。即使该决定是错误的,但在(2019)甬仲字第234号决定书未被撤销而仍有效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纠纷亦应由法院受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