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李某购买汽车一辆,并通过向某银行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由申请人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供担保。被申请人李某与某银行签订《某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其中被申请人李某在某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8249XXXX,用于办理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的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申请人李某以一个月为期,分期向某银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然而被申请人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某银行履行全部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申请人作为担保人于2018年7月24日为被申请人李某垫付人民币8106.71元,于2018年11月23日为被申请人李某垫付人民币9316.25元,于2019年3月22日为被申请人李某垫付人民币9314.33元,于2019年7月24日为被申请人李某垫付人民币8137.49元,共计人民币34874.78元。申请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申请人李某追偿所有垫付的代偿款项。此外,根据被申请人李某与申请人签订的《某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发生逾期后贷款银行从申请人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申请人应银行要求主动垫付被申请人逾期本息、费用后,从申请人代偿之日起,被申请人李某应按代偿款每月2%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现被申请人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申请人垫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特申请台州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李某偿还申请人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4874.78元,被申请人李某支付申请人违约金共计人民币6111.71元(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6日),以上总计40986.49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34874.78元为基准每月2%的违约金;2.被申请人李某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申请人在庭审中将第一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李某偿还申请人垫付款共计人民币34874.78元,被申请人李某支付申请人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414元(自申请人代偿之日起,分别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并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34874.78元为基准每月2%的违约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当事人所签的是否是空白合同。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李某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未看清合同内容,怀疑当时所签的是空白合同,但其未向仲裁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某分期付款服务合同》,某银行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某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定代被申请人李某向贷款银行代偿34874.78元,被申请人李某未及时归还该笔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约定按代偿款每日1‰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现申请人自愿降低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要求归还代偿款的仲裁请求合法合理。在此基础上,申请人再主张违约金不足一月按一个月支付的请求已经不合理,申请人当庭变更按实际违约期限计算并放弃不足一个月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本庭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的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李某贷款的保证人,在被申请人李某未按约向银行还款时,进行了代偿,其有权就代偿款及代偿款产生的违约金进行追偿。申请人所要求的违约金未超过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支持,合理合法。
【结语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借款人出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相信对方等原因,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而直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一旦被起诉或者仲裁,如借款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则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大大提高了自身的法律风险。
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仔细审查合同内容,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所蕴含的意思之后再签字为妥。如借款人愿意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视为放弃审查相关信息,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后建议,作为借款人一方不要以为在合同上签字是小事,一旦被追责,责任重大,所以签字要绝对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