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被申请人B作为发包人与申请人A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瓦斯氧化发电15MW项目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3.1条约定,“在争议提交调解之日起30日内,双方仍存有争议时,或合同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的,提交石家庄仲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8年8月,B公司、A公司、C公司签订《建设管理协议》,三方共同约定C公司以债务加入的方式对总承包合同项下B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建设管理协议》中另行签署仲裁条款。现申请人要求确认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仲裁协议效力及于C公司。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C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是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C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A公司、B公司,不应包括未签订《总承包合同》的C公司。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另查明,案涉《建设管理委托协议》约定争议解决是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 《总承包合同》的争议解决约定对C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2018年8月,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建设管理协议》,协议中另行签署仲裁条款,基于此,C公司与申请人A公司有共同的争议解决约定,申请人就不得再申请与B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C公司有约束力。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 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合同赋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原则上并不及于第三人,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合同当事人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权利与义务主要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即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3.责任的相对性。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相对性的内容包含三个方面: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的。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的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一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其他合同。
在英美法中,因为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中的“债的相对性”概念被称之为“合同的相对性”。其主要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中国法制秉承大陆法传统,继受了大陆法“债的相对性”理论。“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主体双方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原则上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是相对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债的相对性具体到合同领域即为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不能承担合同上的义务。中国合同法虽未明确提出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该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基础性地位,无疑早已得到学者们的广泛认同和立法者的实践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