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1日,张某与G餐饮公司签订一份《品牌使用合同》,约定G餐饮公司将其从案外人B公司处取得的G餐饮品牌在某地区的区域使用权授予张某,由张某在约定区域内独家使用授权进行经营和品牌拓展业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1日起共三年,并对品牌使用费、履约保证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某于2018年3月27日前支付了总计264 200元的品牌使用费和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份,张某在某县开设店铺,经营G餐饮品牌。2018年11月份,张某向G餐饮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品牌使用合同》。G餐饮公司同意在招商时代为转让原授予张某在某地区的G餐饮品牌特许经营权。张某经营的店铺自2019年4月起停止营业。张某于2019年8月提起仲裁申请,称G餐饮品牌实际不具有驰名度,除招商外,G餐饮公司未自营G品牌餐饮,也未进行宣传推广,导致张某经营的店铺生意惨淡,被特许授权区域内无其他人有加盟经营意向,经营一直陷于亏损,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G餐饮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履约保证金。
G餐饮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G餐饮公司具有特许经营资源,合法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本案中,G餐饮公司将持有的商标、专有技术、培训和指导等资源提供给张某,已履行特许经营的合同义务。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争议焦点】
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裁决结果】
本案查明虽然并非G餐饮公司存在重大违约情况,但是张某在经营中经常发生零营业额,G餐饮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指导帮助张某扭转亏损局面,张某不得不关闭店铺以减少损失。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继续履行该合同,势必给张某带来更大的损失。张某作为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应予支持,但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本案裁决:一、解除张某与G餐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品牌使用合同》;二、G餐饮公司向张某返还品牌使用费计80 610元;三、驳回张某的其它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结语和建议】
严格遵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经济社会的重要原则。但是在少数需要长期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为经济形势、履约能力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不可能长期履行合同,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却拒绝解除合同,从而导致双方陷入合同僵局。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够允许一方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而又并不损害守约方的合法利益,其对于社会的利益肯定优于强制合同继续履行的结果。
对于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应当审慎而行,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即不被允许通过解除合同谋取非法的、不合理的利益;二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三是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