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4日,黑土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由黑土公司向白云公司施工的某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价格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随后,双方多次就工程量和价款进行结算,确认黑土公司共计向白云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为36,683立方米,货款金额为15,884,925元。2017年7月12日,黑土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混凝土货款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在签订本协议书之前,乙方(黑土公司)及其他单位代乙方就甲方(白云公司)的多个工程项目,向甲方供应了预拌混凝土,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经核算,扣除甲方支付资金及抵付的实物,甲方尚欠乙方5,966,613元货款。二、就上述欠款,甲方以1,417,071元的房产抵付,剩余的欠款4,549,542元以资金支付。三、甲方承诺2017年7月15日前给付首笔15万元货款,以后每月15日前给付15万元,直至货款付清为止。若甲方逾期还款数额累计达到或超过45万元,则视为全部货款均已到期,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白云公司以房屋向黑土公司折抵工程款1,417,071.50元。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白云公司依约向黑土公司付款15笔,共支付欠款2,777,050元,尚有1,772,492元未支付。故黑土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白云公司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772,492元,赔偿截止到2020年7月5日已产生的利息304,345元,并自2020年7月6日起以1,772,49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白云公司称:《协议书》中所盖公章与白云公司现使用公章不同,是假章,该《协议书》无效,白云公司并不欠付货款,对黑土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一)关于2017年7月12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黑土公司请求白云公司给付货款数额及赔偿利息的计算问题。
【裁决结果】
(一)白云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黑土公司货款1,772,492元;
(二)白云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黑土公司利息303,103.26元,自2020年7月6日起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黑土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2017年7月12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针对白云公司提出因《协议书》中所盖公章与白云公司现使用公章不同继而否认《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黑土公司不具有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更不具备辨别哪一枚公章为白云公司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而结合本案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协议书》的效力:1.白云公司认可其在《协议书》形成日期之后,即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通过白云公司分公司共分15笔向黑土公司支付了2,777,050元;2.白云公司支付的数额为每月15万元左右或两个月30万元左右,均与《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时间和数额基本相符;3.经仲裁庭询问,除《协议书》外,白云公司未举示任何其他付款依据;4.《协议书》中白云公司的公章曾在其与案外公司签订的结算材料中使用过,且白云公司对该结算材料予以认可;5.白云公司对于黑土公司开具的发票予以认可。综上,仲裁庭认为2017年7月12日黑土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白云公司已经部分实际履行,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二)关于黑土公司请求白云公司给付货款数额及赔偿利息的计算问题
黑土公司经与白云公司最终结算形成对账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以《协议书》的方式确认白云公司因多个工地使用混凝土尚欠黑土公司货款5,966,613元,双方同意以房产抵付货款1,417,071元,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4,549,542元。白云公司认可其已向黑土公司支付货款2,777,050元,黑土公司认可白云公司以房产抵付货款,尚欠款为1,772,492元的事实成立,仲裁庭予以支持。
《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若白云公司逾期还款数额累计达到或超过45万元,则视为全部货款均已到期,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协议签订后至2017年12月31日,白云公司需付款合计90万元。实际付款751,440元,逾期付款148,560元;自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白云公司分别在2018年9月、11月、12月未按时还款,此时自协议签订后其总应付款为270万元,实际付款2,103,840元,即逾期付款596,160元,已超过约定的45万元,则剩余欠款2,445,702元(4,549,542元-2,103,840元)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后,白云公司又于2019年1月31日向黑土公司付款523,410元,于2019年4月24日向黑土公司付款149,800元。
对于黑土公司的利息请求,仲裁庭将其分解成以下三部分:第一,对2019年1月31日延迟给付的523,41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568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计算。第二,对2019年4月24日迟延给付的149,8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4月23日(651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计算。第三,对尚未给付的1,772,492元,利息应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语和建议】
对于商事案件的审理,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应是仲裁庭审理此类案件需贯彻的原则,对于善良、诚信的交易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是经济交易稳定与安全的基石。在司法实践中,当出现诸如涉嫌虚假签字、虚假印章的情形时,裁判者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考量双方签约背景、交易过程、价款支付等情况,概括评价交易双方对外行为的后果,而不拘泥于仅以公章真伪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事实依据,这也是促进纠纷适当解决,节约司法资源,制裁不诚信行为的有效手段。
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应秉着诚实信用原则,真实表达双方意思,不造假、不欺骗。如存在造假章、盖假章的行为,将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行政、刑事责任。如签订合同时,不知公章真伪,事后才得知加盖的公章为假章的,合同也未必无效。遇到此情况建议及时收集好证据,进入法律程序,保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