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通过被申请人向其推送的微信广告宣传资料了解到被申请人的合作项目。2019年7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A课堂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以下称“协议”)。协议约定: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指定的区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学习卡销售,未经被申请人允许,不得在其他区域销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区域经销证书,区域经销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止;2、申请人需向被申请人首批购买人民币150000元学习卡,以A课堂学习卡2折计算,可获得总面值750000元的学习卡,用于前期开拓市场,后期以学习卡面值2折进货;3、首批进货款15万元,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4、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区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A课堂学习卡”销售工作,同意被申请人合理使用“A课堂”网络平台进行客户服务等推广“A学习卡”所必要的辅助性工作;5、被申请人保证其学习卡在有效期内能够正常通过“A课堂”网络教育平台供学员学习使用;6、被申请人有义务提供申请人在教学运营过程中必要的技术支持,相关解释权归被申请人所有;7、申请人对外签约和发展下级经销商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全部负责,与被申请人无关;8、在合作期间若申请人违约或自动终止合作协议,所有款项不退;9、该协议不涉及特许(连锁)经营权,双方是经销合同关系。经销商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限,不受特许经营权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制。签订协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十万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已支付价款部分的学习卡交付申请人。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发送通知,要求解除协议,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书面解除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前,存在恶意虚假宣传行为,对申请人签订协议的意愿造成影响。且被申请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能履行培训等主要协议义务,导致申请人的销售业务长期无法正常开展,致使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据此申请人不再继续支付剩余部分50000.00元的货款,并要求解除案涉协议。
被申请人则认为案涉协议的违约方是申请人。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合同为经销合同,被申请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学习卡,保证学习卡在有效期内能够正常使用,保证课程教学内容更新、维护。提供学习卡的后续培训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合同义务。但针对申请人未支付的剩余货款,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仲裁反请求。依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系紧张,均无继续履行协议之意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庭明确,对于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
申请人请求:一、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A课堂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二、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货款100000.0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50000.00元;四、本案全部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未履行案涉合同的培训义务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2、申请人请求解除案涉协议能否支持。
3、案涉协议是否继续履行。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A课堂学习卡,申请人在双方约定的区域内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学习卡的销售。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向申请人交付学习卡,保证学习卡在有效期内能够正常使用,保证课程教学内容正常更新与维护。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申请人已经依约向申请人交付了与已支付货款部分对应的学习卡,且相关学习平台也可正常使用。提供学习卡销售相关的培训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的“主要债务”,被申请人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同时,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按时支付全额价款,存在违约行为。
有观点认为,可支持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A课堂区域经销合作协议书》。鉴于案涉合同仅履行了合同标的的三分之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亦未要求申请人继续履行协议。同时依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继续履行合同之意愿,双方已经不存在合作基础。《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中的“当事人”应理解为“各方当事人”,不应局限于守约方。基于上述思路,可裁决解除案涉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否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仲裁庭认为该条的“当事人”并不包含违约方,因为我国《合同法》在债务人违约场合,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以自由选择权利救济方式。若同时认为违约方基于第九十四条享有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则必将造成规范适用上的矛盾。第九十四条立法本意为严格限定解除权的行使,若该条的“当事人”包含违约方,这相当于赋予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与该条规范立法目的相悖。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那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发送的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是否可以认定双方达成合意解除?申请人作为违约方是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即使其向被申请人发送书面解除通知书,也不能解除案涉协议。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同意协议不再继续履行,但是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后的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所以本案并不属于合意解除。
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款是关于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适用的情形为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同时,不能从上述规定中认定违约方(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义务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本案,仲裁庭裁决驳回申请人关于解除案涉合同的仲裁请求。关于双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部分,基于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协议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均不再履行。
【结语和建议】
抛开上述个案的情形,针对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这一问题,司法界和理论界均存在观点的分歧。我国过去的主流学说以合同解除作为守约方的救济方式之一。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但近年来,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享有申请合同解除权或应当承认违约方解除权的观点也不断涌现。
最值得一提的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最新的《民法典》对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或者有权申请终止合同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其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规定,[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形的合同,在符合法定规定的情形下,违约方是享有申请合同解除权,当然最终合同是否解除,还需要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判。
在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为了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当事人仅请求解除合同时,法官都会倾向于通过形式释明权一并处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坚持不提出相关的请求,法官也会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相较于法官而言,仲裁庭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要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当采取职权主义或滥用释明权。因此,在关于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案件中,仲裁庭对于释明权的行使方式与范围还是值得进一步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