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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徐某曾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920.95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总共836天)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本会作出的XX仲字【XXX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XX市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S17005748)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申请人按约定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405753.00元,但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将房屋交接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等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交接手续。申请人在庭审中确认收到被申请人当面通知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4月15日,根据《XX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申请人逾期交房的,应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式为:申请人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一乘以逾期交房天数。遂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924.88元(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及承担仲裁费用。该裁决书已于2020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黄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徐某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徐某再次向本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承担仲裁相关费用。经查,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当面通知申请人办理房屋交接之后,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的交房内容为办理不动产证的资料,但房屋的钥匙没有给,让申请人找物业公司领取,物业公司又因涉案房屋的物业费没有结清,所以不给钥匙,直到仲裁庭辩论终结日,房屋钥匙仍在物业公司手上,申请人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申请人徐某已付购房款40575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二、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申请人徐某曾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3920.95元(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总共836天)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现申请人徐某请求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从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承担本案仲裁相关费用”,两案的请求不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请求。对于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所称“申请人就延期交房违约金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属一事不再理”的答辩观点,本庭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

2020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在通知申请人房屋交接后,虽然交给了申请人办理不动产证的相关资料,但房屋的钥匙却始终没有交给申请人,而是让申请人去物业公司领取,物业公司又以物业费未结清为由拒绝交付房屋钥匙,导致申请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而本案中,申请人一直未能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申请人除足额缴清购房款之外,还需以结清物业服务费作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相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交纳有关税费作为交接该商品房的条件”。被申请人将房屋钥匙交付给物业公司,而物业公司却为申请人收房设定了合同以外的义务,故申请人至今未接受房屋,并非申请人的原因,而由此导致的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结语和建议】

商事活动离不开市场,而市场经济既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市场经济不可能健康发展。诚实信用不仅是民商事活动的道德标准,也是我国民商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具有指导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而且具有帮助仲裁员正确评价民商事行为和仲裁行为的功能。

结合本案,被申请人一而再地违反诚信原则,让申请人不得不两次提起仲裁申请来寻求救济。仲裁庭充分运用了这一原则,制裁不守信用、不守合同的一方,保护诚实守信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切实发挥了仲裁裁决的引导作用,促进了社会诚信建设,弘扬了良好道德风尚。

所以,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要想在这个社会上走得好走得远,时刻谨记要诚实信用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