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6日,王某与基金管理人C公司签订《基金合同》一份,约定投资名称为“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存续期为一年,计划募集总额10 000万元,王某承诺认购30 200 000元。该私募基金于2017年9月26日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同日,王某将30 200 000元认购资金一次性缴付至约定账户,汇款用途明确为“王某申购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2017年11月6日,A公司向王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记载:贵方(王某)认购了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该基金钻石级客户。双方签订编号为(2017-9-1)的基金认购合同,约定投资于二级市场,认购金额为小写人民币30 200 000,大写[叁仟零贰抬万]圆整。现我司(A公司)承诺,基金投资期结束后,贵方(王某)获取的收益为13%/年含税(一年按365天计算),即收益(含税)=本金X13%X合作天数/365天(合作天数指贵方打款之日起至基金清算之日止)。若贵方(王某)资金账户的金额低于投资的本金+承诺收益时,由我司(A公司)7个工作日内补足亏损的本金及收益损失。上述收益含税明确为:其中9.5%按国家法定税收制度执行,剩余3.5%为税后收益。承诺期限:2017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
2018年9月19日,C公司发布《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清算结果的公告》,公告称,其公司管理的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于2017年9月15日成立,根据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于2018年9月14日到期终止。C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与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开始清算,清算期末资产份额10 009 409 409份,清算期末可分配资产净值38 958 877.39元,本次清算拟分配给份额委托人金额38 958 877.39元。2018年9月19日,资产管理计划单位净值0.389。
后C公司、A公司、B公司、王某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于2017年11月7日起在二级市场买入B公司合计72 776 680元,截止2018年9月15日全部卖出后,剩余金额46 104 271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的合作期间,其中金额42 576 680元,对应部分的利率为年化12%,合计产生利息4 427 975元;其中金额30 200 000元利率为年化13%,合计产生利息为3 402 533元,综合计算A公司合计欠款34 502 917元。C公司自愿将本协议项下所有权利及收益让渡于王某。协议各方协商一致将合作期限延长,最长不超过2019年3月30日,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11月30日前还款5 000 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5 000 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还款5 000 000元,2019年2月30日前还款5 000 000元整,剩余应还未还部分于2019年3月30日前结清,延长期间产生利息按照原定利率计算,计息本金为第一条所述欠款34 502 917元,一年按360天计算。若A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则每日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B公司承诺对A公司在此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以及速约金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只要A公司未按期偿付欠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及违约金的,王某即有权直接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5月,A公司向王某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记载:鉴于贵方(王某)认购了[宝兴稳富五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为该基金钻石级客户,约定投资于二级市场,认购金额30 200 000元,该基金已于2018年9月14日终止,基金管理人于2018年9月14日对基金财产清算后贵方(王某)实际分得金额11 766 287元,贵方(王某)所持份额实际造成亏损(本金)为18 433 713元、按照年13%利息收益损失3 402 533元(自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现我方(A公司)在此确认并再次承诺:保证依2017年11月6日出具给贵方的《承诺函》、以及C公司与A公司、B公司等签署的《还款协议》之约定继续履行贵方(王某)因投资上述基金而造成的本金亏损18 433 713元和年13%利率产生的全部利息收益损失3 402 533元的支付义务。此外,A公司委托夏某通过建设银行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账号62170015900078657961]曾于2019年1月10日代为支付了贵方(王某)的上述基金投资亏损本金5 000 000元。截至2019年5月30日,本金亏损、利息收益损失以及违约金等共计18 609 993元,支付计划如下:承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所有本息。
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陈某任B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秘书。
2018年3月和2018年8月,B公司分别发布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明确C公司管理的“某私募投资基金”作为B公司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于2017年年底持有“案涉股份”股票6 571 052股、2018年6月30日持有“案涉股份”股票 7 761 052股。
2019年9月5日,B公司发布编号为2019-085的《B公司关于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并回复的公告》,载明:B公司实际控制人,原董事长称:时任董事会秘书陈某具体负责“某私募投资基金”购买“案涉股份”的项目。时任董事会秘书陈某称:A公司让两位投资人王某和赛尔富投入资金,通过基金购买涉案股份的股票,主要目的是为了稳定上市公司股价。
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43.06%。
【争议焦点】
因为A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和《承诺函》的约定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故而王某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偿付欠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及罚息)以及违约金的;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A公司和B公司均认为根据《基金合同》和《承诺书》的内容,王某投资基金构成保本保收益,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此外,A公司还辩称其非《基金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归还欠款的责任;B公司还辩称A公司是其股东,其为A公司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综合评判,案件表面看似王某购买C公司基金进行投资,但本质属于各方合意后,王某投资的基金用于在二级市场购买B公司的股票,以稳定A公司的股价,且正因如此,A公司才给予王某以保底保收益承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本质系民间借贷关系;案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A公司出具《承诺书》对王某的保底保收益提供了担保。之后,各方在签订《还款协议》,案涉基金已经清算,A公司根据《承诺书》应承担的责任已经变为现实债务,B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所作的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实系对A公司现实债务的加入。因为案涉《基金合同》项下的款项用于在二级市场购买B公司股票,以稳定B公司的股价,对于A公司、B公司而言,均为受益者,不存在损害两公司利益,也不存在损害两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第(2)项规定,对公司为自身利益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无须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因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A公司、B公司应按约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
一、A公司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王某支付本金亏损及收益损失18 609 993元、计至2019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546 304元,并支付以13 433 7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B公司对A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结语和建议】
担保制度对于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证债券实现,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言,因为并非是等价有偿的正常交易行为,对于保障资本充实和公司股东利益存在较大的危害,因此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禁止或限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则肯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能力,同时也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经过公司有权决议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决议,但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对外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或法定代表人恣意对外提供巨额担保掏空公司资产的案例屡见不鲜。针对这一情况,目前司法处理中,明确对外提供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有权决议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这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的效力:债权人是善意的,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体现了公司治理现代化的要求,从公司作出决议作为切入口来规制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防止法定代表人慷他人之慨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但在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需要协调公司内部与外部关系,平等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果根据案件的事实,能够认定公司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比如以下四种情况: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包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在上述情况下,如果仅以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已经安定的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根据现行法律的认定,公司对他人债务的加入,参照担保的规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