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一份《幕墙工程分包合同》,被申请人将其总包承建的某某楼商业用房工程的幕墙工程分包给申请人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暂定约1000000元,工程款结算详见被申请人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工程款的80%,竣工资料提交后7日内付工程款的15%,余下5%竣工完成后2年内付清。就其他权利义务双方也在合同作了相应约定。案涉幕墙工程于2014年8月16日开工,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增加楼玻璃雨棚工作内容并要求申请人施工,且发生幕墙工程变更施工内容。2016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与发包方某某有限公司就某某楼商业用房工程的工程价款完成结算审核,其中也包含了申请人分包施工的幕墙工程,但是被申请人却不将工程造价审定单项下幕墙工程分项结算价资料交付给申请人,也不按工程造价审定单项下幕墙工程审定价款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申请人向审计单位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了解,幕墙工程审定价款2000000元(具体以审定金额为准),截至目前为止,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00000元。因被申请人未按约付款给申请人造成利息损失,据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2018年12月31日暂计人民币168000元。故根据《幕墙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仲裁约定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400000元及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18年12月31日暂计人民币168000元);2、本案仲裁费用及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施工协议》,合同价款是964800元,是一次性包干的,增减部分是根据报价单调整。申请人方依据被申请人跟建设单位的结算书主张审定价款是没有依据的,施工过程中确有变更,根据结算书中表述的,有部分工程是取消的,工程量审价200000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已付款600000元是事实。
由于双方对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故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本案所涉的幕墙、雨棚、楼梯花岗岩分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委托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幕墙、雨棚、楼梯花 岗岩分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幕墙、雨棚、楼梯花岗岩分项工程部分的工程总造价1487168元,其中花岗岩楼梯分项工程(工程造价118564元)、弧形不锈钢推拉门分项工程(工程造价4384元)、后期新增加点式雨篷分项工程(工程造价24000元)三项分项工程(合计工程造价146948元)。
【争议焦点】
第一、申请人就案涉的幕墙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
第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裁决结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价款约为1000000元,工程交工验收后7日内一次性付工程款的80%,竣工资料提交后7日内付款工程款的15%,余下5%竣工完成后2年内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盖公章,申请人负责人亦签字并盖公章确认。其次,由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一直未达成一致。争议工程部分为花岗岩楼梯分项工程、弧形不锈钢推拉门分项工程、后期新增加点式雨篷分项工程三项分项工程,其中花岗岩楼梯分项工程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为申请人实际施工,弧形不锈钢推拉门分项工程有《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现场踏勘记录加以证明为申请人实际施工,后期新增加点式雨篷分项工程因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为其实际施工,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的后期新增加点式雨篷分项工程工程款不予采信。故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的实际施工范围为幕墙工程、花岗岩楼梯分项工程、弧形不锈钢推拉门分项工程。根据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申请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463168元,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与鉴定结论不符,故本庭对该造价予以确认。结合该两点及上述合同约定,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被申请人仍需向申请人再支付工程款863168元。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付款办法:“乙方提供材料发票提取工程款;材料进场支付30%、钢架基本完成支付20%、石材基本完成支付30%,结算完成审核支付到总价95%,5%一年内付清”。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工程义务,但被申请人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施工协议》付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完成结算审核,故不能依照前述约定条款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仲裁庭认为,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随时主张债权,当事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即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债务人不付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仲裁庭综合考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合同履行情况,因申请人曾向某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仲裁庭酌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从申请人正式主张权利之日即自2018年7月5日起算。本案中申请人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主张,未提供相应利息计算依据,仲裁庭不予采纳。
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63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工程款86316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用合计20785(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909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1689元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支付给申请人。鉴定费16000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申请人承担700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8998元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案涉工程分包后,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仲裁庭根据造价鉴定报告最后予以确认。
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工程义务,但被申请人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付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