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8日,申请人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自然人C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提供非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生产经营,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以实际放款之日往后顺延);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申请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笔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自放款后次月起,每月还款本金80,000元整,余额到期一次还清。第三被申请人自然人D系第二被申请人的配偶,其于2019年1月18日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申请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及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申请,同意为其开立贷款账户,并允许其通过该账户自助支用借款,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5日起自助支用共计2,000,000元的贷款。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从2020年7月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已还借款本金1,884,758.06元及利息95,539.73元,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15,241.94及罚息3,466.50元。2021年1月29日,第一被申请人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申请人于2021年3月16日依据《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115,241.94元及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罚息为3,466.50元,共计118,708.44元,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请求确认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请求各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的律师费(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律师费为2,967.71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争议焦点】
第一被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止计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相应全部利息(包括第一被申请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第三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相应全部利息?(包括第一被申请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115,241.94元、罚息3,466.5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至实际还清之日);第一被申请人对2021年1月29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不承担清偿责任;
(二)第三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律师费2,967.71元;
(四)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承担;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问题三:主债务人破产后,《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是否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
处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担保责任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仅限于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的对主债务人的破产债权。
主要理由: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时,作为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不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破产法律关系,除非破产法有特别规定,担保人对破产债务人的担保责任应当适用担保法律规定,不受破产法调整。《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并不能因此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的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
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债权人能从担保人处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亦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
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均作出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五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结语和建议】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第一被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停止计息,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是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全部利息(包括第一被申请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如本合同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借款人,则各借款人应就本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申请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借款人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本案系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债务,虽然第一被申请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并不影响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不应及于共同债务人,故对第二被申请人不应停止计息,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根据《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第一被申请人破产管理人以其对第一被申请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是第三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全部利息(包括第一被申请人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
长期以来,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保证人”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即否定说)认为,对保证人不应停止计息。因为破产债务停止计息的规定基于《破产法》的特殊安排,是对破产债权数额的限制,其效力并不应当及于保证债务,基于合同产生的担保债权不应受影响,即保证人始终负有全面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担保责任不随破产债权停止计息而减少。《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保证人没有约束力。并且,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已经合理预期其保证责任范围即包括全部本金,以及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第二种观点(即肯定说)则认为,保证人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停止计算的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因破产程序已经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债务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务范围,否则将有违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被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对第三被申请人所担保的债权额度、保证期间、担保范围、保证方式约定明确,虽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对此问题,《九民纪要》明确了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大于部分无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及于保证人”的处理意见。
但本案的情形比较特殊。本案的借款人除第一被申请人外还有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系对两借款人的共同借款债务提供担保,而非仅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因受理破产后停止计息并不适用于第二被申请人,故第三被申请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该包括全部借款利息,而不仅限于第一被申请人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前的利息部分。第三被申请人承诺当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申请人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申请人有权直接要求第三被申请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应当对申请人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近年来,借款人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停止计息进行抗辩的案例已经越发多见,但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以停止计息为理由进行抗辩的案例尚不多见。而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保证人”问题,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存在争议,近年来各地、各层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例也未完全统一观点,直至《九民纪要》明确了担保责任大于主债务的部分无效,2020年12月25日发布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及于保证人”的处理意见。而本案因存在共同借款人的情形,故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自破产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不应及于共同借款人和保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