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签订了《私募基金合同》,约定申请人申购由被申请人管理的1号私募投资基金计人民币710万元,认购期限为1年;被申请人应当将相应资金用于约定之投资范围,主要用于认购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份额,最终投资于上海某科技园一期项目子公司股权,按年度分配相应收益,并应当定期及时披露基金运营状况。签约当天,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划付了基金申购款项计710万元,并于2018年12月14日收到了被申请人出具的《1号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确认函》。2019年5月9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因涉嫌行贿,被外地某市监察委员会执行留置。2019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出具公司决议,决定成立资产管理小组统一决策被申请人及相关公司资产运营方面事宜,并设立观察小组监督资产管理小组工作。2019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发布公告,因公司实际控制人被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导致公司经营管理暂时处于停滞状态,公司决定将存续基金按基金合同做有序清算安排,并成立资产管理小组负责相关事宜。此后,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基金本金及收益的偿付问题,但被申请人未依据合同约定返还到期之基金本金及支付相应基金收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司无法正常运行,且被申请人基金投向未按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基金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留置对基金合同履行的影响?
2、基金投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
3、申请人返还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的主张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合同法》《民法典》《证券投资基金法》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私募基金合同》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投资本金710万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以7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用89,020元,由申请人承担26,706元,被申请人承担62,314元。
就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仲裁庭认为,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申请人支付投资款,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投资方向进行投资。在法定代表人被留置前,被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认购了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份额,并最终投资于上海某科技园一期项目子公司股权。因此,即使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留置后,公司经营陷入短期停滞,短时间内并不会对上海某科技园一期项目的建设造成实质影响,且被申请人及时成立资产管理小组,统一决策被申请人公司资产运营方面事宜,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故仲裁庭认为,不能仅以法定代表人被留置为由,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另外,《私募基金合同》第十八节“私募基金的收益分配”第(一)条“收益分配基准”的“特别提示”部分载明:“……该业绩比较基准不意味着基金管理人保证基金份额持有人实际取得相应数额的收益,也不意味着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因此,是否进行基金收益分配,取决于基金实际情况,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进行收益分配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仲裁庭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仲裁庭认为,依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确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陆续将被申请人1号募集专户的资金,转入某合伙企业账户。被申请人以4,900万元的出资额持有该合伙企业98%的股权。然而,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11月5日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所持有的全部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此后,被申请人已不再持有任何某合伙企业份额。此次份额转让,被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收取相应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对价,亦未举证证明已向投资人进行合理解释,甚至也未举证证明就上述转让事宜向投资人披露相关信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六条以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管理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如发生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过程中未能遵守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未能及时和如实披露基金主要投资标的的交易信息,违反了《私募基金合同》第八节第(二)条第3款约定的“管理人义务”第(2)项“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和第(13)项“根据法律法规与本合同的约定,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和向投资者报告基金份额净值”,导致申请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申请人主张解除《私募基金合同》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前并未通知对方,而是以直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案涉《私募基金合同》,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案涉基金合同应当于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解除合同,而是在首次开庭之日新增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并于该日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至被申请人,故仲裁庭认为,案涉《私募基金合同》应于2020年9月25日解除。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申请人根据《私募基金合同》履行的投资本金710万元可以要求被申请人予以返还,并且有权就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主张利息损失。
申请人主张按照《认购/申购告知书》约定业绩报酬计提基准:申请人基金份额持有1年的利率标准为9.2%。被申请人在销售过程及后续微信沟通中,均明确表示申请人申购的是固定收益产品。因此,申请人有权按约定的年化9.2%标准主张其投资收益。
仲裁庭认为,依据案涉《认购/申购告知书》《份额确认函》明确载明,9.2%系基金业绩比较基准。基金业绩比较基准是管理人在基金合同签署时预期基金在正常运作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能够实现的收益比例的参考值。案涉《基金合同》第三部分“声明与承诺”明确约定,业绩比较基准仅是投资目标而不是保证,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因此,申请人认为其申购的基金份额系固定收益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私募基金不可保本保收益的规定。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投资收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鉴于本案法律事实主要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当时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除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以外,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基金管理人管理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结语和建议】
在判断基金合同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时,应当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比例、投资时长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管理人基金投向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若管理人仅短期/部分按照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则仲裁庭一般认为基金的投向涉及到管理人的投资策略,除非出现重大情况,管理人承担轻违约责任,申请人可以请求赔偿部分损失;若管理人完全未按照基金合同中的投资范围进行投资,此种情况仲裁庭认定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能性较大,申请人若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基金合同的,可予以支持。
另外,公司法定代表人短期无法履职的情况一般对双方签订的长期合同的履行影响较小,申请人以此主张被申请人违约责任的,仲裁庭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