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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30日,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申请人A向被申请人B出借5000万元,借期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日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全部结清。后因被申请人B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申请人B应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本金5000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合计1611643.84元,之后利息按月支付,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前被申请人B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00万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应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剩余利息。但被申请人B未按约于2018年7月30日前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后被申请人C于2020年1月6日向申请人A出具担保函,承诺其自愿对被申请人B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应付给申请人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

绍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合伙企业对被申请人某集团、某担保人之间担保合同效力纠纷进行仲裁案

另外被申请人C的股东为销售公司D和自然人甲,持股比例分别为99%和1%,该二股东对上述担保表示同意。销售公司D的股东为被申请人B及其法定代表人乙,持股比例分别为99%和1%。

申请人A要求被申请人B承担还款义务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要求被申请人C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B公司与C公司是否是关联公司。

2.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超过主债务部分,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B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A借款本金44463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4371917.81元和本金44463000元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

二、被申请人C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A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欠款规定是想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解读: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也是防止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实际控制人对外提供担保时作出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九民会议纪要》明确了上述条款内容即:一是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具体需要审查公司有权机关是否做出有效决议,如果没有公司机关决议,通常无法判断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真实意思,即没有相关决议,应当认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构成越权代表。二是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在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同意;在公司提供非关联担保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另外,从债务人本身即公司内部来说,在对外提供担保的时候必须经过决议外,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审查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债权人是否构成善意,关键看其是否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在公司提供关联担保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必须证明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要求公司必须提供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二是证明前述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关联股东的情况下,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通过;三是应当审查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签字人员属于公司章程载明的其他非关联股东。

本案中,被申请人C在为被申请人B提供担保过程中,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C的股东为销售公司D和自然人甲,持股比例分别为99%和1%,销售公司D的股东为被申请人B及其法定代表人乙,持股比例分别为99%和1%。显然被申请人B是销售公司D的实际控制人,销售公司D是被申请人C的实际控制人,本案被申请人C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被申请人B提供担保,虽然C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但是B公司对D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性决策,进而操控C公司作出重大决策,故本案中的债权人A在举证中应当证明其已对C公司在排除了D公司股东后的股东会决议尽到了审查义务。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的审查限于形式上审查,只要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过于严苛。因此,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中,债权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从形式上识别关联股东,以此判断股东会表决程序中是否剔除关联股东,并审查决议中签字的非关联股东是否与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相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解读: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使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鉴于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其约定的保证范围不能超过主合同的内容,及保证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即本案中保证合同即使约定了保证人需要承担债权人因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超过主债务范围,故而超过部分不能对保证人产生效力,故本案中对申请人A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一、从担保人公司内部来说,其在对外提供担保过程中,应该从保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尽量维护各股东的权益,按照公司章程形成决议。

二、从债权人角度来说,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多加注意,着重审查担保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之时,是否有明确的决议内容,还应当审查该担保人的股权结构,查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确保自己的债权顺利实现。

三、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应当明确各项权利义务,包括债权人因实现债权需要承担的各项费用由谁承担问题。在与保证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也应当明确保证内容,还应当明确承担保证责任的类型,具体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一般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