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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重庆B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XX中学(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如下内容:1.申请人为实施XX中学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接受被申请人投标,工程名称:XX初中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XX初中校内,工程内容:XX初级中学校新建学生宿舍工程的设计施工图所有内容(含水电安装及室外管网)和本项目招标期内申请人的答疑资料、澄清资料、其他补遗资料、技术交底等,资金来源为中央预算内投资。2.工期为自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质量为达到国家有关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要求并一次性验收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清单,单价可调总价;金额为2,635,562.29元,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田XX。3.被申请人不支付工程预付款,被申请人按不超过经申请审核的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在区审计部门审计前工程款支付不超过送审金额的70%,区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4.按建安工程费的5%预留质量缺陷保证金支付结算款时扣留,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10天内无息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10天内无息退还4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10天内无息退还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给申请人。

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对被申请人某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5年3月27日开工,2015年8月26日完工,于2016年7月7日经申请人、被申请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申请人报送的结算金额为2,702,994.91元,重庆市XX区审计局审计确认的金额为2,398,612.51元。

被申请人分7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274,501.6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45,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600,000元,2015年6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1月14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429,501.60元),尚欠工程款124,110.91元(包括应付工程款4,180.28元和质量缺陷保证金119,930.63元)。

2018年3月2日,重庆市XX区建设领域清欠办公室向被申请人发出《关于垫付农民工工资的通知》,载明:“由你校建设、申请人承建的XX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目前已完工。经核查,因申请人管理不善、资金紧张等原因,至今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和《重庆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辖区社会稳定,现要求你校履行清欠维稳职责,先行垫付施工单位拖欠的民工工资。该笔垫付款待XX初级中学学生宿舍工程项目结算后,从你校应支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

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月28日,申请人将XX区XX初级中学校新建学校食堂及宿舍楼工程、XX区XX初级中学校新建学生宿舍楼工程、XX区XX小学幼儿园及辅助用房工程均内部承包给刘某,并以刘某出具承诺书的形式明确权利义务,后刘某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阳X,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周某某起诉申请人、刘某、阳某等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后,阳某又向刘某、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借条,足以证明阳某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

申请人于2021年8月2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180.28元、质量缺陷保证金119,930.63元及利息;本案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2.质量缺陷保证金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承担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缺陷质量保证金104,419.93元及利息;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2,5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关于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申请人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

实际施工人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表现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名下或借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等活动中最后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

实际施工人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的一个概念,其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司法实践中,使用最多的是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该解释已废止,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该条第二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工程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本案中,重庆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阳X系该工程的分包人即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阳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阳X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被申请人提起诉讼,该权利实则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以肯定各自之间合同相对性为基础的、有条件的突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原则上也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前提,该条规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向发包人起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性,指合同仅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与责任的相对性,即合同债务人仅对自己自愿受到拘束的对方当事人负担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维持合同当事人之间请求与抗辩的平衡(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缺乏此种平衡),本案申请人是依法招投标而承建案涉工程,且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有权作为合同的主体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欠款申请仲裁。

(二)关于质量缺陷保证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而导致众多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期间是由法律进行强制性规定并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了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及计算期间,此外,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同样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律规定。

质保金条款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设立的,绝大多数情况,质保金都是由建设方先行交纳给发包方的,也有些情况,是在合同中约定扣留部分工程款作为质保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故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参照于一般债权的诉讼时效,对于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一般而言,质保金的诉讼时效自工程保修期届满后,发包方应当支付质保金之日起算。

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建安工程费的5%预留质量缺陷保证金在支付结算款时扣留,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10天内无息退还5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二年10天内无息退还40%,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五年10天内无息退还剩余部分的质量保证金给申请人”,案涉工程于2016年7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称应当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证金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故质量缺陷保证金应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质量缺陷保证金。

(一)法律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在相关理论上还是颇具争议,虽然其产生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在施行的十余年间也确实起到了保护农民工权益的巨大作用,但在现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下,其弊端也日益凸显。如随意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范围,可能会诱导实际施工人利用农民工进行恶意讨薪,损害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引发新的社会矛盾,故对于该条规定的适用应当慎重。

(二)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发包方或承包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其立法本义非常清楚,一旦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因此一旦一方违约,另一方应当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损害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