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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XX月XX日,被申请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治疗期间,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合同对服务内容、收费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服务费实行‘后收费’,即乙方(申请人)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向甲方(被申请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第三方收取的费用除外),在甲方实际收到赔偿款当日,按照实际获得赔偿款的20%支付乙方服务费(含乙方代付的律师费)”,该款第2项约定:“如甲方是分批获得赔偿款,则分批按比例支付服务费;如甲方在获得任何一批赔偿款的当日,没有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则须向乙方偿付全额服务费,并按拖欠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有争议,由六盘水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交通事故理赔代理服务公司对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为被申请人开展了各项理赔工作,例如为被申请人申请伤残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00元、在诉讼程序中作准备、垫付案件受理费2,553.00元。2021年8月3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赔偿被申请人各项损失共计195,463.0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被申请人损失10,000.00元、张某赔偿被申请人损失9,019.85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孔某全额支付了赔偿款项,被申请人孔某收到该笔赔偿款后,仅向申请人支付了5,000.00元服务费,其余服务费未支付。

【争议焦点】

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2.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及返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问题。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孔某支付委托代理服务费27,196.67元给申请人六盘水某交通事故理赔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2.被申请人孔某返还诉讼费2,553.00元、鉴定费1,300.00元给申请人六盘水某交通事故理赔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裁决书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款: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约定的效力约束。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适用理由:全面履行是指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履行内容应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违约。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适用理由:本条是对不履行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规定。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及其他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都是金钱债务的违约行为,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这些不履行行为都构成违约,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支付,是债权人行使金钱的二次请求权,是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的方式,即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适用范围是一切生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情形,并且该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对金钱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除了继续履行外,还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金、赔偿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

本案裁决书还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适用理由:该条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仲裁法中的体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剩余服务费27,196.67.00元及返还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2,553.00元、鉴定费1,300.00元问题。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构成合法的委托代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已完成代理服务工作,并为被申请人争取到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服务费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一批赔偿款后,仅向申请人支付了5,000.00元服务费,未按合同约定比例将其余服务费支付给申请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如甲方是分批获得赔偿款,则分批按比例支付服务费;如甲方在获得任何一批赔偿款的当日,没有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服务费,则须向乙方偿付全额服务费,并按拖欠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全额服务费27,196.67元(已扣减医疗费及已支付的5,000元服务费)的仲裁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服务费实行‘后收费’,即乙方(申请人)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不向甲方(被申请人)收取任何其他费用(第三方收取的费用除外)……”据此,申请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预先为被申请人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并未包含在服务费中。另外,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关于《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由此可知,诉讼费、鉴定费并不属于服务费性质。因此,被申请人胜诉并获得赔偿款后,应将申请人代其垫付的该两笔费用返还申请人。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诉讼费2,553.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申请人答辩称:1.由于双方当事人签合同时,被申请人处于受伤严重状态,应为无行为能力人;2.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太高,对收取标准认为不合理,且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申请人没有兑现口头承诺的为被申请人垫付医疗费。仲裁庭认为:1.被申请人作为成年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的受伤并不影响其对合同的认知能力,且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当时被申请人有朋友在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被申请人提交的合同照片显示的合同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其照片上的合同虽然没有签署日期,但这并不影响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本案中,申请人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申请人接受其服务并拿到了赔偿款,同时,被申请人也支付了5,000.00元服务费给申请人,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3.对于口头约定垫付医疗费问题,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同意为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在合同中也无相应约定,因此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也不是其拖欠服务费的理由。4.对于服务费标准问题,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其义务,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实际获得赔偿款的20%支付服务费,该标准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抗辩陈述不予采纳。